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士勛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士勛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士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10日凌│107年5月31日下│││晨2時10分許,為│午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2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8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號│第4122號│第365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事││2702號│7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14日│108年12月31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8年12月16日│109年2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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