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賢榮選任辯護人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志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8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06年度偵字第7051號、第7052號、第7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事實一:
(一)張賢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均趁 陳杏珠 急迫借款之際,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計息方式,分別貸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錢予陳杏珠,並分別與陳杏珠約定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杏珠並陸續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註欄所示之擔保及憑據(年息計算方式及收取之利息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二)俟陳杏珠未能如期償還該2次借款債務,張賢榮乃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2月下旬某日起,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杏珠而並恫稱:「今天不給,你就準備跑路,這是我的事,錢你們你了,錢要我出,是什麼道理!」、「我聽你放屁,今天我朋友的拿不到,你就準備跑路」、「你以為我在跟你商量嗎?還找時候,你要死了是嗎?」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杏珠,致生危害於陳杏珠之安全。
二、事實二:
(一)張賢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均趁 陳美蓮 急迫借款之際,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計息方式,分別貸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金錢予陳美蓮,並分別與陳美蓮約定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美蓮並陸續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至6附註欄所示之擔保及憑據(年息計算方式及收取之利息均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
(二)俟張賢榮因陳美蓮未如期償還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借款債務及支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借款利息,乃基於恐嚇及基於以恐嚇、脅迫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接續自105年2月27日某時起,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美蓮,對陳美蓮恫稱:「幹你娘、臭機歪、不還錢要妳好看、不還要叫公司的人暴力討債」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美蓮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陳美蓮之安全,並同意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借款利息,張賢榮因而以前揭恐嚇、脅迫方法陸續取得6,000元之利息得手。
三、事實三:
(一)張賢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趁 郭貞良 急迫借款之際,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計息方式,貸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錢予郭貞良,並與郭貞良約定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郭貞良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7附註欄所示之擔保及憑據(年息計算方式及收取之利息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二)嗣張賢榮因郭貞良未如期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乃承前且進而基於以恐嚇、脅迫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接續自106年3月19日起,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郭貞良所持用之電話,以「要我去你家找你嗎?電話打不通也不會來找我!」等語,且自同年4月16日起,接續分別以其上開門號及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致電郭貞良恫稱:「你明天若是沒處理,我乾脆叫人給你處理」、「他可能要整個村莊給你貼單子」、「人家說有去你家貼單子了耶」、「人家過來跟我對,利息錢差不多18000」等語,及於同年6月19日致電郭貞良之同事師傅 林國良 ,告以:「讓人家去他家找他媽媽拿」等語,復於同年月22日傳送簡訊予郭貞良之老闆 郭進立 ,告以:「老闆麻煩你跟 阿亮 講一下,今天我朋友要去他家砸雞蛋了,我做朋友的也只能做到這樣而已」等語,經林國良及郭進立轉告郭貞良,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郭貞良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郭貞良之安全,並同意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利息,而匯款至張賢榮指定之帳戶,張賢榮因而以前揭恐嚇、脅迫方法陸續取得1萬元之利息得手。
四、事實四:
(一)張賢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均趁楊 月靜 急迫借款之際,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計息方式,分別貸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金錢予 楊月靜 ,並分別與楊月靜約定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楊月靜並陸續提出如附表一編號8至10附註欄所示之擔保及憑據(年息計算方式及收取之利息均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
(二)張賢榮於105年11月3日前3星期之某日某時許(105年10月中旬),因積欠郭志文款項,向楊月靜告知將如附表一編號10之借款債權移轉予郭志文,並將上開債權之擔保物交予郭志文。郭志文為取得前開借款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11月3日17時56分許,前往楊月靜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向楊月靜恫稱:若未依約定還款,將對楊月靜家人不利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楊月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月靜。
(三)張賢榮因楊月靜未如期支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借款債務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利息,乃承前並進而基於恐嚇及基於以恐嚇、脅迫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接續自105年10月20日起,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結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楊月靜,「以後妳就給我每天繳,不繳你給我試試看...幹」、「一天不繳,我就叫公司的阿弟下去收」、「你敢說到我頭上來,你有種」、「我就沒良心給你看,你就等著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楊月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月靜,張賢榮因而以前揭恐嚇、脅迫方法陸續取得6,000元之利息而既遂。
五、事實五:張賢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均趁 朱育昕 急迫借款之際,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計息方式,分別貸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金錢予朱育昕,並分別與朱育昕約定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朱育昕並陸續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附註欄所示之擔保及憑據(年息計算方式及收取之利息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
六、事實六:
(一)張賢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均趁 張宏彰 急迫借款之際,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計息方式,分別貸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金錢予張宏彰,並分別與張宏彰約定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張宏彰並陸續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附註欄所示之擔保及憑據(年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
(二)俟張賢榮因張宏彰未如期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乃承前且進而與郭志文共同基於以恐嚇、脅迫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5年10月間某日15時許,先由張賢榮與郭志文在屏東縣○○鄉○○路○○○號「德興宮(即媽祖廟)」前,向張宏彰恫稱:「要去你店裡貼布條、潑漆,找你家人討錢,還要把本票賣給同行」等語,又於106年4月20日某時許,由張賢榮前往張宏彰任職之屏東縣○○鄉○○○路○○號「龍安寺」,對張宏彰恫稱:
「要叫東港 阿水 的小弟去找你家人討錢,還要去你工作的地方貼布條」等語,而以此等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事,使張宏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宏彰,張賢榮因而以前揭恐嚇、脅迫方法陸續取得7,000元之利息而得手。
七、嗣陳杏珠、陳美蓮、郭貞良、楊月靜、張宏彰不堪負荷而報警處理,經檢警對張賢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6年8月23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754號搜索票至張賢榮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及在其屏東縣○○鎮○○路○○○號工作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扣得帳冊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另由員警當場查獲郭志文對楊月靜為恐嚇之節,始悉上情。
八、案經陳杏珠、陳美蓮、郭貞良、楊月靜、張宏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賢榮及其辯護人、被告郭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賢榮(下稱被告張賢榮)對上開犯罪事實(除部分收取之利息金額外)均自始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郭志文(下稱被告郭志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訊據被告郭志文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四(二)所示時地,向證人即告訴人楊月靜索討如事實欄四(二)所示之款項,並有於如事實欄六(二)所示時地,與被告張賢榮一同前往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宏彰見面等節,惟否認有何如事實四(二)所示恐嚇及事實六(二)所示加重重利犯行,辯稱:如事實欄四(二)所示那筆款項是張賢榮因為有積欠款項而轉讓給我的,這件事也有跟楊月靜說,所以是去找楊月靜索討我的款項,但我沒有恐嚇她或對她罵髒話;而且我去找楊月靜之前就有先講好,我沒有恐嚇她們。楊月靜陳述前後不一,所述不足採信。我曾經在
105年夏天的時候跟張賢榮一起去找過張宏彰,我有看到張賢榮跟張宏彰講話,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105年9、10月份時我有接受張賢榮委託去跟張宏彰拿錢,但我不知道這是什麼錢,我當時只是順路幫張賢榮把被害人的錢拿回去給張賢榮而已,是張賢榮跟被害人講好,我去跟被害人拿錢而已。被害人是主動把錢拿出來的,沒有任何不法云云。
二、事實欄一部分(陳杏珠):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賢榮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01-203頁、原審卷二第127-131頁、本院卷第248頁),核與告訴人陳杏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偵8388卷一第61-65、213-214頁、偵8388卷二第139-14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帳冊1本扣案可證。此外,復有陳杏珠與張賢榮之Line對話記錄、陳杏珠簽發之本票影本、本院106年聲搜字75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憑(偵8388卷一第331-
334、336-338、341-347頁、偵8388卷二第28-120頁、原審卷二第34頁),足認被告張賢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關於借貸款項收取之利息及計息方式應予更正:
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5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補充理由書附表雖就上開款項均分別記載「每月收取利息6,000元」等語,惟告訴人陳杏珠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告借貸3萬元,實拿24,000元,利息為6,000元,一天繳1,000元,限一個月繳完3萬元,若繳不完他會補我所欠他的錢,然後下個月再繳完3萬元等語(偵8388卷一第61-6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本案我跟被告張賢榮借得這兩筆款項,他先預扣6,000元的利息,然後要繳30天的1,000元才算清償完畢,(前一筆款項)我們繳15天之後如果有急用的話,(之後借款並預扣利息的)24,000元扣掉(之前借款未支付的)15,000元可以拿9,000元;被告張賢榮傳恐嚇的簡訊給我之後,我還有付1、2萬元,那時候應該都是還本金了,我借3萬元,預扣6,000元,實拿24,000元,後面要繳30天的1,
000元;我跟被告張賢榮借3萬元,最多就是付6,000元的利息,其他被告張賢榮沒有多收利息等語(原審卷三第181-191頁)。可知依告訴人陳杏珠與被告張賢榮之約定,其等之借款所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已經預扣而為被告張賢榮所取得,告訴人陳杏珠之後每期所繳之錢,依其等約定,僅指償還本金,而非利息,且被告張賢榮亦未另行收取利息等節。是補充理由書就上開款項均記載「每月收取利息6,000元」應屬誤載,自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計算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計息方式,仍應以實際交付之款項為計算基準(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併予敘明。
(三)至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賢榮係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恐嚇、脅迫方式使告訴人陳杏珠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依告訴人陳杏珠前開明確所證:被告張賢榮傳恐嚇的簡訊給我之後,我還有付1、2萬元,那時候應該都是還本金了,我借3萬元,預扣6,000元,實拿24,000元,後面要繳30天的1,000元;我跟被告張賢榮借3萬元,最多就是付6,000元的利息,其他被告張賢榮沒有多收利息等語(原審卷三第181-191頁)以觀,可見依被告張賢榮與告訴人陳杏珠之認知,被告張賢榮為恐嚇行為時,其等認知均係索討「本金」,而非利息,且被告張賢榮就上開借款均僅取得1筆利息6,000元之利息,尚未有另行索討利息等節,亦據告訴人陳杏珠證述明確。依此,堪認被告張賢榮於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恐嚇犯行時,係為取得本金,並未有以此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從而,被告張賢榮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其行為僅可構成恐嚇罪,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賢榮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部分(陳美蓮):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賢榮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01-203頁、原審卷二第127-131頁、本院卷第248頁),核與告訴人陳杏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偵8388卷一第61-65、213-214頁、偵8388卷二第139-14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帳冊1本扣案可證。此外,復有陳美蓮簽發之本票影本、原審10
6年聲搜字75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憑(偵8388卷一第331-334、336-338、341-347頁、偵8388卷二第28-120頁、原審卷二第34頁),足認被告張賢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借款,補充理由書附表雖分別記載「每月收取利息3,000元」、「每月收取利息6,000元」、「每月收取利息12,000元」等語,惟告訴人陳美蓮於警詢證稱:我第1次於104年12月初左右,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向被告張賢榮借貸15,000元,扣掉利息3,000元,實拿12,000元,每天要還款1,000元,連續還15天就繳完;第2次於104年12月底左右在屏東縣○○鄉○○路85度C咖啡店前向被告張賢榮借貸3萬元,扣掉利息6,000元,實拿24,000元,每天要還款1,00
0元,我連續還約20天左右,約還款2萬元,尚欠1萬元;我第3次於105年1月中旬,在上開85度C咖啡店前再向被告張賢榮再借6萬元,扣掉利息12,000元及(第2次)欠他的1萬元,我實拿38,000元,每天要還款2,000元,我還了20天;因為缺錢,另外於105年2月初,在上開85度C咖啡店前再向被告張賢榮再借3萬元,扣掉利息4,
500元,實拿25,500元,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需繳交4,500元利息,第3期後改為每期3,000元利息等語(偵8388卷一第68-69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期的部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後面是繳利息,日的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是預扣利息後面繳本金,但我會還15至20天後再借,除了期的部分以外,被告張賢榮後面跟我要的都是本金等語(原審卷三第191-200頁)。可知依告訴人陳美蓮與被告張賢榮之約定,其等上開之借款所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已經預扣而為被告張賢榮所取得,告訴人陳美蓮之後每期所繳之錢,依其等約定,僅指償還本金,而非利息,復未見被告張賢榮就上開借款有另行收取利息等節。是補充理由書就上開借款分別記載每月收取利息部分應屬誤載,自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三)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賢榮係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4筆借款之利息,而自105年2月27日起對告訴人陳美蓮為如事實欄二(二)所示恐嚇犯行。惟: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三筆借款,依被告張賢榮與告
訴人陳美蓮之認知,被告張賢榮就為索討上開款項為恐嚇行為時,其等認知均係索討「本金」,而非利息,且附表一編號3至4之借款,業已因嗣後之借款而還清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美蓮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賢榮為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恐嚇犯行時,僅為索討如附表一編號5之借款(未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借款),且未有以此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從而,被告張賢榮就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示,其此部分行為僅可論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債務,且僅可構成恐嚇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賢榮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借款均涉有刑法第344條之1之以恐嚇、脅迫方法取得重利罪,尚有誤會,應更正如事實欄二(二)所示。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借款後,嗣後繳交屬於利息,且係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除經告訴人陳美蓮證述明確,亦為被告張賢榮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張賢榮為如事實欄二(二)所示恐嚇犯行時,亦有為取得上開利息之情。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利息收取情形:觀諸①告訴人陳美蓮於警詢中證稱:105年2月27日16時30分許,我因繳不出錢,我打電話給被告張賢榮要寬限幾天,被告張賢榮在電話中就辱罵我「幹你娘」、「臭機歪」、「不還錢要你好看」、「不還要叫公司的人暴力討債」等語,另外還說要叫公司的人到我家找我兒子算帳,我陸續還約30萬元了等語(偵8388卷一第69-70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3萬元期的這筆,我沒有算我繳多少次利息,只記得預扣一次後,後面我還有繳,但沒有紀錄;這筆期的應該是105年7至9月間還清,應該是借(105年2月)之後半年內我妹婿 黃謝宏 有幫我還清等語(原審卷第199-200頁)。
可知告訴人陳美蓮有明確證述105年2月27日後,如附表一編號6借款之利息因無法繳納而有遭被告張賢榮辱罵恐嚇之情,嗣後有繳利息,但無可確認繳交利息之具體數額。②被告張賢榮則曾明確陳稱:告訴人陳美蓮這筆借款的利息他給我3、4次;後來這筆是他妹婿直接將3萬元給我,我也沒有再跟他們多收利息錢,這筆我應該收到2次4,500元,2次3,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01-203頁)。③則法院參酌上開各情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告訴人陳美蓮既可明確陳稱係105年2月底始未可正常繳息,堪認於如附表一編號6之借款部分,告訴人陳美蓮於105年
2月底前應有實際支付被告張賢榮1筆4,500元之利息(以105年2月初借款推算,第1筆2月10日許之4,500元利息已經預扣,第2筆2月20日許之4,500元應有繳納),嗣因告訴人陳美蓮未正常繳息,被告張賢榮於如事實欄二(二)犯行後,依被告張賢榮明確陳述之收息狀況,僅認定其有再收取2筆3,000元,合計6,000元之利息,並更正及補充如事實欄二所示。
四、事實欄三部分(郭貞良):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賢榮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01-
203、231-233頁、本院卷第248頁),核與告訴人郭貞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偵8388卷二第192-199、212-21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帳冊1本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前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郭貞良簽發之本票影本、原審106年聲搜字75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影本明細(戶名: 余珠菊 )等件附卷可憑(偵8388卷一第331-334、336-338、341-347頁、偵8388卷二第201-205頁、原審卷一第305-306頁、原審卷二第38頁),足認被告張賢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原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未敘明被告張賢榮因如事實欄三
(二)行為因此向告訴人郭貞良取得利息之數額,又告訴人郭貞良固於警詢時陳稱:我到現在都還沒有開始償還被告張賢榮債務,他打電話跟傳簡訊後,我有說要匯錢給他,但我沒有錢,沒有匯款或給付被告張賢榮任何款項等語(偵8388卷二第192-200、212-215頁)。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張賢榮於原審審理時自白陳稱:我傳恐嚇訊息給告訴人郭貞良後我有拿到1萬元的利息,他是匯到我跟余珠菊借的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231-233頁),且自行提出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影本明細(戶名:余珠菊,標示顯示106年5月19日、106年6月2日各匯入5,000元)為證;佐以被告張賢榮與告訴人郭貞良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張賢榮於105年5月15日仍有向告訴人郭貞良表示「你之前差二期9000對不對」、「啊你3000得又要差三期了耶」等語,及於106年5月19日致電告訴人郭貞良同事林國良詢問其有無遇到告訴人郭貞良,經林國良表示「他說拜託人去郵局匯5000」等語,且106年5月20日被告張賢榮與告訴人郭貞良聯繫時,並有向告訴人郭貞良詢問「你怎麼只有匯5000元啊」等語,另於106年6月1日兩人之對話中,被告張賢榮向告訴人郭貞良告知「不然你利息錢繳一繳」、「你最晚明天要匯進來」,經告訴人郭貞良表示「好阿」等語(偵8388卷二第203-205頁),堪認被告張賢榮自承有因為如事實欄三(二)犯行而向告訴人郭貞良取得1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自應補充如事實欄三所示,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賢榮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四部分(楊月靜):
(一)訊據被告張賢榮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31-233頁、卷二第51-52頁、本院卷第248頁),又被告郭志文坦認有前往向告訴人楊月靜索討債務,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係索討自己的債務,且沒有恐嚇之情,則如前述。又被告張賢榮坦承部分及被告郭志文有於事實欄四(三)所示時點,前往向告訴人楊月靜催討債務之情,核與告訴人楊月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偵8388卷二第192-199、212-21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帳冊1本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楊月靜與張賢榮之Line對話記錄、楊乃樺及楊月靜簽發之本票影本、原審106年聲搜字75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警1000卷第1、20-25、27-41頁、偵8388卷一第302-304頁、原審卷二第40頁),足認被告張賢榮之自白及被告郭志文坦認之情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先可認定。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補充理由書附表雖記載「每月收取利息6,000元」等語,惟告訴人楊月靜於警詢時證稱:
有一筆3萬元是以日計息,我借3萬元實拿24,000元,他先扣除利息錢6,000元,之後我每日再還他本金1,000元等語(偵8388卷一第45-4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以日為單位的是先扣第一次利息,然後每天繳本金,30天繳清等語(原審卷四第12-22頁),可知依告訴人楊月靜與被告張賢榮之約定,其等上開之借款所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已經預扣而為被告張賢榮所取得,告訴人楊月靜之後每日所繳之錢,依其等約定,僅指償還本金,而非利息,復未見被告張賢榮就上開借款有另行收取利息等節。是補充理由書分別記載每月收取利息部分應屬誤載,自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三)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賢榮係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3筆借款之利息,而自105年間某日起對告訴人楊月靜為如事實欄四(三)所示行為。惟:
⒈告訴人楊月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賢榮是105年10
月20日以後有發簡訊跟我說一些不好聽的話等語(原審卷四第17頁),則被告張賢榮為取得告訴人楊月靜積欠款項而為如事實欄四(三)所示犯行,應以告訴人楊月靜可具體陳述之105年10月20日後為認定,爰更正如事實欄四(三)所示,先予敘明。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借款,依被告張賢榮與告訴人楊月
靜之認知,被告張賢榮就為索討上開款項為恐嚇行為時,其等認知均係索討「本金」,而非利息等節,業據告訴人楊月靜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賢榮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借款為如事實欄四(三)所示之恐嚇犯行時,,並未有以此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從而,被告張賢榮就事實欄四(三)部分所示,其該部分行為僅可構成恐嚇罪。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借款,為嗣後每10日繳交利息,且
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除經告訴人楊月靜證述明確,亦為被告張賢榮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張賢榮為如事實欄四(三)所示恐嚇犯行時,亦有為取得上開利息之情。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利息收取情形:觀諸①告訴人楊月靜於警詢時證稱:我利息錢繳到多少已經忘記了,我如果利息繳納不出來,被告張賢榮就會恐嚇我等語(偵8388卷一第4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利息都是被告張賢榮自己來收,我有給他,但有時候不方便我們都會跟他說今天真的是不方便,他還是會同情我們,不會每次都討得很厲害,我沒有在記繳了多少利息,都是信任被告張賢榮等語,105年10月20日之後我有繳利息(本金),但被告張賢榮叫人來要債之後,我就沒有繳了;我跟被告張賢榮借款,中間有借新還舊,有時候改期的有時候改日的,不方便時跟被告張賢榮講,他會幫我們處理讓我們方便繳納,10
5年10月20日以後繳款已經不正常了,我有跟他說目前不方便,但我那時後應該日的跟期的都還有欠他,三萬元的10天要繳3,000元利息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有印象)10月20日之後還有單獨還他1筆3,000元的金額,也有先給他2,000元,隔天給他1,000元,並不是完全沒繳,但我沒有辦法計算收簡訊前後到底繳給他多少利息(本金)等語(原審卷四第19-22頁)。可知告訴人楊月靜雖可明確證述於105年10月20日後,仍有積欠被告張賢榮之借款,且以日及以期計算之欠款均有,然對於上開日期前後繳交金錢之數額,該數額之性質(本金或利息)部分,除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於105年10月20日後尚有繳交至少2筆共6,000元之利息外,其餘則均無法具體陳述,且自承始終有未正常繳納積欠被告張賢榮各該借款所約定各期應支付之本金或利息等節。②被告張賢榮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我記得我傳簡訊給楊月靜之後,我有收到利息錢,多少我忘記了(原審卷二第51-52頁);105年3月那筆(如附表一編號9),我傳送恐嚇簡訊之前,有收到至少3,000元之款項等語(原審卷五第120頁)。可知被告張賢榮除坦認為恐嚇行為前,有收受至少1次3,000元之利息,且不否認於恐嚇行為後,尚有收到利息之情。③審酌上該各節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借款,除預扣利息外,被告張賢榮於為如事實欄四(三)恐嚇行為前,僅另有收受1次3,000元之利息,於上開恐嚇行為後,依告訴人楊月靜較明確之證述,認定有收受2次共6,000元之利息。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借款,係約定嗣後每10日繳交利息
,且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除經告訴人楊月靜證述明確,亦為被告張賢榮所不爭執,固先可認定。惟該筆債權業經被告張賢榮於105年11月3日前三星期許(105年10月中旬),已轉讓予被告郭志文之情,業經被告張賢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偵8388卷一第56-57頁、原審卷一第231-233頁),核與被告郭志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陳:被告張賢榮因為有欠我2萬元,所以他把告訴人楊月靜這筆債權轉讓給我,這件事也有跟告訴人楊月靜講,時間是(105年11月3日)前幾個星期,
2萬元本票也是被告張賢榮給我的等語(偵8388卷一第52-55頁)大致相符;況告訴人楊月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張賢榮跟我說2萬元本票(附表一編號10)已經轉讓給別人了,然後就是被告郭志文打電話來,說話很不客氣,約我們在媽祖廟見面,後來就是被告郭志文打電話過來,我出去買菜沒接到,被告郭志文就直接到我們家等人,我們後來有報警,被告張賢榮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將債權轉讓給別人了等語(原審卷四第14-15頁)。可見被告張賢榮與郭志文前開所陳上開借款已轉讓予被告郭志文,並告知告訴人楊月靜等節,即屬可採。雖告訴人楊月靜證稱並未同意轉讓債權等語,然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之讓與既無須經債務人同意,則被告張賢榮於通知告訴人楊月靜轉讓債權之情後(由告訴人楊月靜前開證述可明),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借款,依被告張賢榮、郭志文上開一致所證,應已於105年11月3日前3星期許(可推估為105年10月中旬許),即轉讓予被告郭志文。況告訴人楊月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郭志文來找我時,口頭上是說要替自己討錢,他只有來跟我討2萬元那筆,其他的(向被告張賢榮借款)都沒有討等語(原審卷四第19-22頁)。依此,被告張賢榮辯稱該筆借款早已轉讓予被告郭志文,並未再向告訴人楊月靜催討此部分借款等語,即屬可信;是以,於105年10月20日後,被告張賢榮向告訴人楊月靜催討之款項,應不包括上開借款,可予認定;從而,被告張賢榮就該筆借款,僅可成立重利罪(此部分被告張賢榮涉及加重重利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關於上開借款所收取之利息數額,除預扣之3,000元利息為被告張賢榮與告訴人楊月靜所不爭執外;告訴人楊月靜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沒有在記繳了多少利息,都是信任被告張賢榮;關於2萬元的那筆款項,(被告郭志文催討前)我曾經給過被告張賢榮15,000元,但被告張賢榮跟我說這只能抵利息錢,我還是要每10日繳,但我沒有繳就欠著等語(本院卷四第12-22頁)。可知告訴人楊月靜並無可記憶繳交多少金額予被告張賢榮,僅有印象就上開借款於被告郭志文向其催討前,曾繳交15,000元予被告張賢榮,並經被告張賢榮告知充作利息等節。又此雖為被告張賢榮否認(本院卷五第120頁),惟觀諸其於警詢時陳稱:關於這筆2萬元,因為楊月靜每次要還我錢他都沒還,所以一共罰了15,000元,但我認為這是罰金,因為他都沒有還等語(偵8388卷一第57頁),可知被告張賢榮自承就該筆款項曾向告訴人楊月靜收受15,000元之金額,且未用以償還本金之情,則告訴人楊月靜上開所證該筆款項有支付被告張賢榮15,000元之利息,非不可信,應認定告訴人楊月靜就該筆款項除預扣利息外,尚有收受共15,000元之利息。
⒌從而,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僅成立恐嚇罪,如附表一編號10僅成立重利罪),及不明確之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於恐嚇犯行前後收取之利息數額及如附表一編號10收取之利息數額),爰均更正及補充如事實欄四所示。
(四)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賢榮與被告郭志文共同犯加重重利罪,又被告郭志文雖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然:
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借款,可認於106年11月3日前三
星期許,已轉讓予被告郭志文,且依告訴人楊月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郭志文來找我時,口頭上是說要替自己討錢,他只有來跟我討2萬元那筆,其他的(向被告張賢榮借款)都沒有討等語(原審卷四第19-22頁),亦可知被告郭志文確係基於債權人地位,自行向告訴人楊月靜索討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借款,業如前述。依此,堪認被告張賢榮、郭志文辯稱該筆款項係被告郭志文自行向告訴人楊月靜催討被告郭志文受讓之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賢榮與被告郭志文有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已非有據。
⒉次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郭志文向告訴人楊月靜催討之債務,既係受讓於被告張賢榮,已難認被告郭志文有何乘告訴人楊月靜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之情,而非可以重利罪相繩。又告訴人楊月靜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郭志文來跟我討債時,有跟我說原本是2萬元,要加到6萬元,4萬元是利息等語(原審卷四第19-22頁),而證述被告郭志文有欲收取利息之情,惟觀諸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僅證稱:被告郭志文為了討2萬元到我家來恐嚇我,跟我說你今天要是不把2萬元債務還給我,我就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偵8388卷一第18-23、43頁),而證述被告郭志文係索討「2萬元」,且未見有何索討利息之情,則告訴人楊月靜嗣後於原審證述有利息之情,尚難採認。而以告訴人楊月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郭志文僅索討2萬元,且應屬約定之本金金額以觀,更難認被告郭志文有何收取重利之意,先予敘明。
⒊惟被告郭志文於事實欄四(二)所示時點,為向告訴人楊
月靜索討2萬元之債務,對告訴人楊月靜恫稱若未依約定回款,將對楊月靜家人不利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月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偵8388卷一第18-23、43頁、原審卷四第19-2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 楊竣凱 於警詢於偵查中所證:被告郭志文當時在我家罵我母親說要叫人對我家不利(偵8388卷一第48頁),及證人即在場之人 楊竣貿 於偵查中所證:被告郭志文當天是為了跟我姑姑楊月靜討前來我家恐嚇我姑姑,說不還錢,要對我姑姑不利,後來我們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偵8388卷一第21頁)大致相符。衡以告訴人楊月靜雖係告訴人身分,惟其於警詢中亦平實證述:被告郭志文只有口頭恐嚇我,沒有用其他暴力方式等語(偵8388卷一第43頁),復證人 楊俊凱 、楊竣貿亦分別證述:被告郭志文沒有砸東西,也沒有打我們等語(偵8388卷一第21頁),均未見有過於誇大之陳詞,實難認其等有設詞誣陷被告郭志文之舉措;且告訴人楊月靜於遭恐嚇當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得被告郭志文同意後,搜索扣得2萬元之本票1張等情,有上引之被告郭志文、告訴人楊月靜及證人楊竣凱、楊竣貿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偵8388卷一第203-204頁),倘告訴人楊月靜係虛捏編造情節,實無案發當下即報警之理,均堪認告訴人楊月靜所指被告郭志文有以前揭陳詞對其恐嚇情節,應屬可信;從而,被告郭志文有上開恐嚇犯行,應可認定。
⒋至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張賢榮亦有指示被告郭志文於105
年10月30日20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號「德興宮」前,向告訴人楊月靜恫稱:按時還錢,否則要你好看(以索討重利)等語(補充理由書第7頁),惟此部分並未為原起訴書所敘及。而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又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又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單一性案件當亦無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可言。故有罪判決之事實如與起訴事實有不盡一致之情形,即應分別說明其併就未起訴之他部事實予以論究而為合一審判之理由,或起訴事實之一部不另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之旨,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之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為準,若非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又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顯與原起訴範圍不具單一性關係,縱曾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擴張,仍不生起訴之效力,當非本院所能審究,合先敘明。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借款債權,可認為被告張賢榮轉讓予被告郭志文等節,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張賢榮有指示被告郭志文為此部分犯行。又告訴人楊月靜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郭志文有上開恐嚇行為(偵8388卷一第44頁),惟此與其於原審明確所證:除了106年11月3日我報警的那天外,之前被告郭志文沒有來找我討錢或收錢,我沒有接觸到他,11月3日那天我是第一次接觸到被告郭志文等語(原審卷四第20-21頁)顯有不符,且此部分亦僅有告訴人楊月靜之單一指述,自難認被告郭志文有此部分犯行。從而,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擴張訴究被告張賢榮、郭志文上開犯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雖該部分犯行若成罪,則與本院前開敘及被告張賢榮、郭志文前開所犯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惟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張賢榮、郭志文此部分犯行,本院自 無庸 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張賢榮、郭志文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五部分(朱育昕):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賢榮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31-233頁、原審卷二第127-131頁、本院卷第2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育昕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8388卷二第247-25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偵8388卷二第258-260頁),足認被告張賢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補充理由書就前開借款雖均分別記載「每月收取利息5,000元」等語,惟被害人朱育昕於警詢中證稱:實拿25,000元,講好1天還1,000元,30天繳完,我後來有遲繳,但被告張賢榮跟我說只要有錢還,盡快還完就好等語(偵8388卷二第247頁),顯見被告張賢榮並未有向被害人朱育昕按月收取利息之事,是補充理由書附表就上開部分分別記載每月收取利息應屬誤載,自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併此指明。被告張賢榮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事實欄六部分(張宏彰)
(一)訊據被告張賢榮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31-233頁、卷二第51-52頁、本院卷第248頁),被告郭志文則固坦認曾與被告張賢榮一同前往與告訴人張宏彰見面,惟否認有何共同加重重利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張宏彰跟被告張賢榮談,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沒有恐嚇之情。又被告張賢榮坦承部分,及被告郭志文坦認有與被告張賢榮一同前往與告訴人張宏彰見面等節,核與告訴人張宏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偵8388卷一第75-79、卷二第8-9、139-141頁),並有帳冊1本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前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張宏彰簽發之本票影本、原審106年聲搜字75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憑(偵8388卷一第331-334、336-33
8、341-347頁、偵8388卷二第12-16頁、原審卷二第44頁),足認被告張賢榮之自白及被告郭志文坦認之情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先可認定。
(二)告訴人張宏彰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記得是於104年9月份在屏東縣○○鎮○○路○○○號(東海養生館),先向張賢榮借3萬元,後來陸陸續續共向他借6萬元,(利息計算方式)是以借3萬元本金,利息為:頭2期是以10日為
1期,每期繳交4500元利息錢(未含本金),這2期有繳交給張賢榮,第3期以後繳款期別也是以10日為1期,每期繳交3000元;105年2月份開始,利息太高我無法如期繳交,被告張賢榮跟郭志文就不斷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家人談,後來被告郭志文曾以言語恐嚇我等語(偵8388卷一第75-77頁),106年間,被告張賢榮有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我索討債務,第一次他要求我要還5,000元,但我借不到那麼多錢,只給他2,
000元,第二次也是一樣情況,我還他3,000元,第三次我還給他2,000元,共還了7,000元,被告張賢榮跟郭志文有恐嚇我,說要找年輕人潑漆、貼紙張及錢往我家找我家人索討債務等語(偵8388卷二第8-9頁)。並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當面恐嚇,是於105年10月左右,被告張賢榮、郭志文來找我,他們說要去我店裡貼布條、潑漆、還有找我家人討錢,並說要把我們的本票要賣給同行;還有1次是106年4月20日前後,他跟另一個人下來,是去我工作的地方屏東縣枋寮鄉龍安寺,但那個人都沒有說話,被告張賢榮(自己)說要叫東港阿水的小弟來找我家人討錢,並到我工作的地方貼布條等語(偵8388卷二第139-141頁)。觀諸告訴人張宏彰就被告張賢榮及郭志文均有對其為言語恐嚇之情,前後所證尚屬一致,且始終可明確指證被告郭志文有因索討上開債務對其為恐嚇犯行等情,並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附卷可參(偵8388卷一第80、11
2頁、卷二第12-16頁),益見其態度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佐以其雖指稱被告張賢榮、郭志文有恐嚇犯行,惟以告訴人張宏彰就關於106年4月20日被告張賢榮與另一名男子前往討債時,僅平實證稱當天係被告張賢榮對其為恐嚇言語,該名男子則未有相關言行等語以觀,倘告訴人張宏彰有刻意設詞誣陷他人之舉措,大可陳稱該他人亦有對其為恐嚇言行。依此,可見告訴人張宏彰上開關於被告張賢榮、郭志文對其為恐嚇犯行之證述,憑信性甚高,且係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而足採信;則以告訴人張宏彰所陳係因無法承擔高額利息,被告郭志文有與被告張賢榮乃共同前往對其恐嚇,且嗣並取得各次數千元之款項(被告張賢榮坦承之,被告郭志文並坦承有幫被告張賢榮收取數次款項)以觀,被告張賢榮、郭志文顯有共同以恐嚇、脅迫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亦可認定。至被告張賢榮雖陳稱僅委託被告郭志文前往向告訴人張宏彰收取款項,並未告知其款項性質,又被告郭志文固否認上情,惟觀諸被告張賢榮上開所陳,與被告郭志文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我有跟被告張賢榮去找過告訴人張宏彰一次,我不認識告訴人張宏彰,到的時候我自己去逛,被告張賢榮跟一個人在講話,講什麼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跟被告張賢榮去找告訴人張宏彰講討錢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94-195頁)顯有未合;又被告郭志文嗣雖改稱:我有跟告訴人張宏彰收過錢,是被告張賢榮拜託我的,被告張賢榮直接跟我說要收多少錢,我再去跟告訴人張宏彰拿等語(原審卷一第314-316頁),不僅自身辯詞前後反覆,並有隨訴訟更迭陳詞之情,實難認被告張賢榮上開所陳及被告郭志文上開所辯可信,自應以告訴人張宏彰前後一致之證述為可採信。
(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更正及補充部分: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借款之借貸時間,起訴書與補充理
由書雖記載104年間,惟以告訴人張宏彰於警詢所證:我記得是於104年9月份在屏東縣○○鎮○○路○○○號(東海養生館),先向張賢榮借3萬元,後來陸陸續續共向他借6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以借3萬元本金,利息為:
頭2期是以10日為1期,每期繳交4,500元利息錢(未含本金),這2期有繳交給張賢榮,第3期以後繳款期別也是以10日為1期,每期繳交3,000元;105年2月份開始,利息太高我無法如期繳交,被告張賢榮跟郭志文就不斷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家人談等語(偵8388卷一第75-77頁)。可知105年2月份時,告訴人張宏彰已向被告張賢榮借貸6萬元,又時序上,該筆3萬元應係於104年9月份之後。依此,該筆借款之借貸時間應係於104年9月至
105年2月間,應可認定,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借款收取之金額,告訴人張
宏彰僅於警詢陳稱,這2期(4,500元)有繳交給張賢榮,105年2月份開始,利息太高我無法如期繳交,我已經還他30餘萬元等語(偵8388卷一第76-77頁);106年間,第一次被告張賢榮要求我要還5,000元,但我借不到那麼多錢,只給他2,000元,第二次也是一樣情況,我還他3,000元,第三次我還給他2,000元,共還了7,000元等語(偵8388卷二第9頁)。可知告訴人張宏彰僅可陳述上開款項之頭兩期金額有繳交之情,惟無可具體陳述各次繳交之數額(30餘萬元如何計算、計算方式?),另於105年10月遭恐嚇之後,確接續支付共7000元之利息等節。被告張賢榮則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記得上開借款我也有跟他收了幾期利息,收了多少錢我忘記了;105年10月我也有收到錢,收多少我忘記了,我承認有因恐嚇收到利息等語(原審卷一第231-233頁、原審卷二第51-52頁)。審酌上開各情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就告訴人張宏彰較明確之證述,認定上開款項於105年10月前,告訴人張宏彰就各該款項均已分別支付2期利息共9,000元;於105年10月份之後,則先後取得共7,000元之利息。
⒊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張賢榮於106年4月20日有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前往恐嚇告訴人張宏彰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張賢榮否認,而陳稱該人只是陪我去的等語(原審卷二第51-52頁),且告訴人張宏彰亦證稱該他人到場並未講話等語(偵8388卷二第139-141頁)。則該他人是否果有與被告張賢榮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尚有可疑,爰僅認定該次係被告張賢榮單獨為之,並更正如事實欄六(二)所示,併予敘明。
八、又公訴意旨雖起訴主張被告張賢榮、郭志文對告訴人陳杏珠、陳美蓮、郭貞良、楊月靜所為均係犯加重重利而非一般重利罪云云,情形如下:
(一)被告張賢榮於⑴於105年2月下旬某日起,一同或由被告郭志文單獨駕駛被告郭志文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到指定之屏東縣○○鄉○○路○○○號之「德興宮」前,向告訴人陳杏珠成功收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借款之利息2,000元及3,000元,郭志文並因而取得約3成之報酬(共約1,500元);⑵又被告張賢榮接續前述犯意,於106年間某日起,指示 陳俊杰 ,持所交付之委託書及告訴人陳杏珠借款本票影本等物,向陳杏珠催收利息,且約定視收息結果,酌予陳俊杰報酬,期間被告張賢榮更曾致電陳俊杰表明,若告訴人陳杏珠未依約付息將影響告訴人陳杏珠營業等意,使陳俊杰就脅迫、恐嚇而收取重利之情事了然於心,陳俊杰旋指示少年陳○平、王○輝,於
106年7月12日17時許之營業時間,騎乘機車前往陳杏珠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枋寮漁港內之 阿珠 小吃部前,詢問告訴人陳杏珠有關積欠被告張賢榮借款是否歸還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陳杏珠心生畏懼,續而指示陳○傑、陳○平、 洪嘉順 、 許哲瑜 、 林彥震 及 潘建銘 ,於106年7月17日17時40分許至該小吃部前,聚集於該小吃部出入口附近,出示被告張賢榮之委託書、告訴人陳杏珠之借款本票影本及厲聲追問陳杏珠付款計畫,影響告訴人陳杏珠營業、信譽,足使陳杏珠心生畏懼,經警到場,少年陳○傑等人方始離開。因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罪嫌云云。
(二)被告張賢榮與郭志文、原審被告 潘憲昌 、陳俊杰、 陳詩奕 共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賢榮⑴指示郭志文,向告訴人陳美蓮催繳利息,並約定郭志文於105年8月間某日,前往告訴人陳美蓮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枋寮漁港內之魚攤前,恫嚇告訴人陳美蓮按時繳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借款利息),否則將以機車抵押,使告訴人陳美蓮心生畏懼,而於105年9月至10月間之每週二,支付2,000元之利息予郭志文,共約8次共計1萬6,000元,郭志文並因而取得約3成之報酬(共約4,800元);⑵被告張賢榮夥同潘憲昌為催討利息,共同於106年5月1日深夜22時許,至告訴人陳美蓮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使陳美蓮產生住宅安寧遭脅迫之畏懼方式,催繳利息;⑶被告張賢榮另指示陳俊杰,持委託書及告訴人陳美蓮借款本票正本等物,向陳美蓮催收利息,且約定視收息結果,酌予陳俊杰報酬,陳俊杰便於106年6月5日19時30分許,夥同陳詩奕、少年陳○平、沈○勝,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陳美蓮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枋寮漁港內之魚攤前,聚於該攤位前方出示被告張賢榮之委託書、告訴人陳美蓮之借款本票正本及追問告訴人陳美蓮付款計畫,使陳美蓮心生畏懼,因認此部分係犯加重重利罪嫌云云。
(三)被告張賢榮與 朱家豪 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賢榮於105年6、7月間起,指示朱家豪向告訴人郭貞良催討利息,且約定視收息結果,給予朱家豪3成之報酬,被告張賢榮更以電話告知朱家豪,可向告訴人郭貞良之家人施加壓力,並迫使郭貞良償還利息,使朱家豪就恐嚇、脅迫而收取重利之情事了然於心,前往郭貞良之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催討,然因郭貞良不在家而未遇,因認此部分涉嫌共同加重重利罪嫌云云。
(四)被告張賢榮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借款之利息,另指示郭志文於105年11月3日17時56分許,前往楊月靜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向楊月靜恫稱:若未依約定回款,將對楊月靜家人不利,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楊月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月靜,惟因楊月靜報警而未取得重利。因認此部分係共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云云。
(五)經查:⒈告訴人陳杏珠部分⑴查被告張賢榮於原審時陳稱:我請郭志文、陳俊杰去跟告訴
人陳杏珠收錢跟要錢,都沒有跟他們說是要收什麼錢,陳俊杰部分,我有拿告訴人陳杏珠簽發的本票影本給陳俊杰,跟他說他們就是欠我票面上的錢,他們應該不知道我有傳恐嚇訊息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01-203、294頁、卷二第51-52頁)。則被告張賢榮既陳稱僅委託郭志文、陳俊杰索討「欠款」而已,其間人等有無加重重利之認識,已有可疑。
⑵告訴人陳杏珠於原審時證稱:張賢榮傳恐嚇的簡訊給我之後
,我還有付1、2萬元,那時候應該都是還本金了,我借3萬元,預扣6,000元,實拿24,000元,後面要繳30天的1,00
0元;我跟被告張賢榮借3萬元,最多就是付6,000元的利息,之後張賢榮跟他委託的人來跟我要的都是本金,其他被告張賢榮沒有多收利息等語,可見被告張賢榮與告訴人陳杏珠約定收取之利息,已於借貸時預扣,其後被告張賢榮與告訴人陳杏珠收款之認知均係收取本金等情,更可見被告郭志文自無可能與被告張賢榮有共同犯以恐嚇、脅迫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被告張賢榮即不可能委託其等收取利息),應可予認定。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已有誤會。
⑶告訴人陳杏珠於警詢時證稱:郭志文有幫被告張賢榮收錢,
但只有被告張賢榮恐嚇我等語,及於原審時證稱:郭志文有來跟我收過2次錢,他會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張賢榮叫他下來跟我收錢,但在電話中不會說要收多少錢,那時候都是給3,
000元,我不方便會給他2,000元,我不知道被告張賢榮是怎麼跟被告郭志文講的,我在電話中就會跟郭志文說我要給他多少錢,郭志文來跟我收款時,沒有用言語或行為讓我趕到害怕等語。則以郭志文僅須聯繫告訴人陳杏珠何時收款,並未可決定收取多少金額,甚而係由告訴人陳杏珠告知郭志文要給予多少錢等情觀之,郭志文辯稱其僅幫忙被告張賢榮前往收款,並未知悉金錢性質等情,即非全屬無據;況被告郭志文於收款時亦未有恐嚇舉止,並據告訴人陳杏珠證述明確。依此,亦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加重重利之犯行。
⑷告訴人陳杏珠固於警詢時證述:106年7月12日有兩個少年
騎車來找經營的小吃部,詢問我是不是阿珠,我說是,他們又問我有沒有欠被告張賢榮錢,我說有,他們說要來索討,我說我沒有要還,因為我們現在正在進入司法程序,後來他們就離開了,他們沒有用恐嚇方式跟我收取高額利息;又於
106年7月17日17時40分有六名少年仔,拿被告張賢榮的委託書與本票影本至我所經營的阿珠小吃部索討債務,其中有人詢問我有沒有欠 阿榮 的錢,我跟他說有,他問我要怎樣處理,語氣很兇,然後我說我跟被告張賢榮正在走法院,他們不相信,一直叫我還錢,直到我報警他們才離開,因為當時是準備吃晚餐的時間,來店裡消費的客人很多,那六名少年仔來找我談還錢的事情談很久(約半小時),並影響店面的生意,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6年
7月12日陳○平跟王○輝來現場時沒有具體行為,他們就是騎車來我店外問誰叫陳杏珠,少年陳○平問我有沒有欠錢,我回答說這個程序在走司法了,當時他沒有講要跟我要多少錢,他們講完話就走了;106年7月17日下午他們比較多人來,我本來有請他們離開,但他們不聽我只好報警,他們突然來跟我索討債務我當然會有恐懼感,那次他們手有拿本票,少年陳○平說本票是他跟他舅舅拿的,當時只有少年陳○平在我店前拿一張本票一直問我要不要還錢,其他人在對面馬路那邊沒有做什麼等語。雖有證述因少年陳○平等人詢問其積欠被告張賢榮金錢事宜,而主觀上有畏懼心理,惟就10
6年7月12日部分,少年陳○平既僅詢問有無積欠款項,經告訴人陳杏珠告知已進入司法程序後即離開;又106年7月17日部分,少年陳○平雖有持續詢問告訴人陳杏珠如何處理欠款,然既僅有少年陳○平一人進入攤位詢問,且僅敘及欠款如何處理,而未有告知告訴人陳杏珠將如何予以不法侵害其權利之用語,復亦未有實際妨害告訴人陳杏珠之舉措以觀;可見其等言行並未言及其是否、如何加害告訴人陳杏珠,亦難認有不法侵害告訴人陳杏珠營業、信譽權利之舉,而難認已達到公訴意旨所載加重重利之犯行。
⒉告訴人陳美蓮部分⑴查被告張賢榮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請郭志文、陳俊杰去
跟告訴人陳美蓮收錢跟要錢,都沒有跟他們說是要收什麼錢,我有拿告訴人陳美蓮簽發的本票影本給陳俊杰跟他說他們就是欠我票面上的錢;我找潘憲昌一起去找告訴人陳美蓮,是跟他說我要去跟告訴人陳美蓮要本票的錢,他們應該不知道我有傳恐嚇訊息給告訴人陳美蓮等語。則被告張賢榮既陳稱僅委託被告郭志文等人索討「欠款」或與原審被告潘憲昌一同索討「欠款」,並未告知其等有向告訴人陳美蓮收取重利,或先前有恐嚇等情,被告郭志文有無與被告張賢榮共同以恐嚇、脅迫方法取得重利之認識,已有可疑。
⑵告訴人陳美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期的那筆借款105年7-
8月間就還清了,其他不是期的,被告張賢榮都是跟我收本金不是收利息;被告郭志文曾在105年8月來跟我要錢,那時候期的我已經還清了,所以接下來跟我討帳的人都是要本金不是要利息等語(原審卷三第191-200頁),可見被告郭志文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前往向告訴人陳美蓮索討債務時,依告訴人陳美蓮與被告張賢榮之約定及認知,當時僅係收取本金等情。依此,可見被告郭志文自無可能與被告張賢榮有共同犯以恐嚇、脅迫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被告張賢榮不可能委託其等收取利息),應可認定。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已有誤會。
⑶復查,被告郭志文雖否認有接受被告張賢榮之委託向告訴人
陳美蓮收取款項之節,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美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張賢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相符,且以告訴人陳美蓮於偵查時亦平實證述被告郭志文來跟我拿錢時,沒有恐嚇我等語,而無誇大之情,堪認告訴人陳美蓮並無設詞誣陷被告郭志文之舉措;況倘如被告郭志文所辯:其僅陪同被告張賢榮前往找尋陳美蓮,且均係被告張賢榮自行前往與告訴人陳美蓮交談等情,告訴人陳美蓮應對被告郭志文印象不深而無可輕易指認為是,惟以告訴人陳美蓮可於各次訊問中明確指認被告郭志文,益見其所陳交付款項予被告郭志文等節,實係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是其前開證述,固屬可信。惟關於被告郭志文在場之舉措,依告訴人陳美蓮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郭志文在105年9月至10月每周二都會來,共4次,每次償還2,000元,我共拿8,000元給他,被告郭志文來跟我拿錢時沒有恐嚇我,但是他在105年8月底有到我工作的魚攤找我,他跟我說叫我要按時還錢,不然就要去我家牽我的機車來抵押,所以我感到畏懼,之後才拿錢給他等語(偵8388卷一第246-248頁),及於原審證稱:郭志文當時來我工作的魚攤叫我還錢,並叫我兒子出來處理,他還要把我的機車牽走,我跟他說機車又不是我的,他沒有真的牽我車等語(原審卷三第191-200頁)。雖可知告訴人陳美蓮主觀上認有所不快,然告知債務人可以其所有物抵償債務,尚難認屬不法侵害其權利之用語,復被告郭志文亦未有其他惡害通知或強行牽車之舉;難認被告郭志文與被告張賢榮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重利犯行。
⑷依告訴人陳美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張賢榮於
106年5月1日有跟被告潘憲昌到我住處討債,當時我住處樓下客廳看電視,聽到門外有人敲門,就出去應門,他們說要來討我所積欠的6萬元,所以就進來討債,我跟他們說我無法給他們錢,因為我要跟他們走法院,他們就離開了,因為當時是夜間,又只有我跟我女兒 賴欣宜 在場,而且被告張賢榮又有被告潘憲昌幫忙討債,我很怕他們會做出不理智的行為;被告張賢榮當天帶被告潘憲昌來時沒有通知我,我腳不方便我有請他們進來,他們前後待5、6分鐘,被告潘憲昌說要幫張賢榮討債,我直接跟他說這已經走入司法程序了,張賢榮當天沒有講話等語(偵8388卷第247頁、原審卷三第191-200頁)。可見被告張賢榮、潘憲昌當天至告訴人陳美蓮住處時,僅詢問債務如何償還,而未言及有何欲加害告訴人陳美蓮,或任何隱含將不法侵害告訴人陳美蓮權利之言行,無其他不當舉措,是被告張賢榮此部分言行,尚難認足使人心生恐懼,自無可僅憑告訴人陳美蓮主觀認有畏懼心理,遽認被告張賢榮有恐嚇以取得利息告訴人陳美蓮之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賢榮有前開所指加重重利犯行,難認可採。
⑸告訴人陳美蓮固於警詢時證述:106年6月5日19時30分許
,有4名年輕人來我所的魚攤要向我討債,我問他們什麼債,他們要幫被告張賢榮討債,並出示我的身分證影本及我所簽的本票,後來我跟他們說近日我們要由司法程序處理,但他們不相信,並要我與被告張賢榮通電話與見面,後來我跟他們講說我晚點與警察有約,他們才離開。我當時感到害怕,我是一個弱女子,所以當時我很怕,害怕他們會對我不利,他們沒有持棍棒或其他武器向我索討債務等語。惟其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知道是陳詩奕跟少年沈○勝先到,陳詩奕先拿本票給我看,我覺得莫名其妙,後來他們去打電話之後就沒跟我說話了,之後換少年陳○平跟我說,我跟他講這個已經進入司法不要跟我討,這樣會害到你們,本來他們要在跟我盧,但後來我說完我就直接走了,當天晚上我約好有去分局做筆錄,我要走的時候被告陳俊杰就來了,我跟他講同樣的話我就走了,他們都沒有對我講讓人害怕的話,我們出外人不會很在意等語。除已難認其確有因陳俊杰、陳詩奕等人之行為有心生畏懼之情,以告訴人陳美蓮前開所證現場僅有陳詩奕陳述要索討債務,且在場之人亦無其他言及是否、如何加害告訴人陳美蓮之言行及舉措,實難認此部分有何恐嚇、脅迫情事發生,自難認被告張賢榮有此部分共犯加重重利之犯行。又公訴意旨雖舉被告張賢榮與陳俊杰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陳俊杰或公訴意旨所指其指示之陳詩奕等人均未有對告訴人陳美蓮為恐嚇之舉措,自難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遽指被告張賢榮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共犯加重重利犯行。
⒊告訴人郭貞良部分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朱家豪有接受被告張賢榮之指示,以向告
訴人郭貞良施加壓力之脅迫方法向告訴人郭貞良索討利息等節,認其等屬加重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惟觀諸被告張賢榮與被告朱家豪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張賢榮係對被告朱家豪表示:「喔這樣你就跟他講,跟他家裡面的人說,一點壓力給他家裡面的人,叫他家裡面的人絕對有辦法連絡的到人的,他媽媽聯絡的到他」等語(警500卷一第156頁),審酌常人面對債權人正當之債務催討亦有相當心理壓力,則以上開言語中,被告張賢榮既有強調「叫他家裡人聯絡他」而實僅有督促告訴人郭貞良出面之意,復尚難認有具體陳述是否或如何加害告訴人郭貞良或其家人之語,亦未有隱含將如何不法侵害權利之言行(施加如何之壓力)之意,則公訴意旨遽指被告朱家豪涉有上開犯行及被告張賢榮指示被告朱家豪為上開犯行等節,已非無疑。
⑵況證人即告訴人郭貞良之母 郭方素麗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
朱家豪有來我家問告訴人郭貞良是否在家,我說不在,他就騎機車離開了,沒有說要錢等語。可知朱家豪僅前往告訴人郭貞良家中詢問告訴人郭貞良去向,且並未有何對證人郭芳素麗施恐嚇或脅迫等言行。則倘朱家豪果有與被告張賢榮共同為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聯繫,實可能有更激烈言行,依此,堪認被告張賢榮辯稱:只是希望告訴人郭貞良出面等語,非不可信。難認被告張賢榮有此部分共同加重重利之犯行。
⒋告訴人楊月靜部分
被告郭志文此部分係自行索討被告張賢榮轉讓予其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借款等節,業經敘明如前開有罪部分貳、六所示,自可認被告張賢榮無此部分加重重利之犯行。
(六)檢察官上開起訴加重重利罪之部分尚屬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普通重利罪;綜上,被告張賢榮、郭志文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35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茲就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換言之,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雖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多次不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惟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法第344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
(二)核被告張賢榮如附表一編號1至5、8、10至1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被告張賢榮雖有對於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在不同時間分不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分別收取之各期重利,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至被告張賢榮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雖係陸續向告訴人楊月靜取得15,000元之利息,惟被告張賢榮收取多期利息分別係源自該次借款,是被告張賢榮各該次借款及借款後收取利息之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故被告張賢榮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雖有陸續取得利息之情,仍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核被告張賢榮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郭志文如事實欄四(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張賢榮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雖先後有數恐嚇行為,惟均係為取得借款本金所為,各次恐嚇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恐嚇罪。另被告張賢榮如附表一編號6至7、
9、13至14所示之犯行,原應各成立重利罪犯行,惟告訴人陳美蓮(附表一編號6)、郭貞良(附表一編號7)、楊月靜(附表一編號9)、張宏彰(附表一編號13至14)因無法給付被告張賢榮重利,被告張賢榮乃單獨對告訴人陳美蓮(如事實欄二㈡)、郭貞良(如事實欄三㈢)、楊月靜(如事實欄四㈢)以恐嚇、脅迫方式索討各該借款債務之重利,或單獨或與被告郭志文共同向告訴人張宏彰所討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利息(一次索取兩筆借款之利息,如事實欄六㈡),業如前述,而按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成立,既係結合以恐嚇、脅迫等方法而取得重利之構成要件,就加重重利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言,被告張賢榮或單獨,或與被告郭志文共同以恐嚇、脅迫方法,欲向告訴人索討上開借款之重利,則核被告張賢榮、郭志文上開所為,應就各別告訴人分別成立刑法第344條之
1第第1項加重重利罪一罪,而不另論重利罪。被告張賢榮、郭志文各該犯行,雖有向各該告訴人收取多期重利(如附表一編號6至7、9、如事實欄六㈡所示),且或有為多個恐嚇行為(如事實欄二㈡、三㈡、四㈢、六㈡所示),惟應認被告張賢榮、郭志文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各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恐嚇、脅迫方法取得重利罪之一罪。再被告張賢榮如事實欄二(二)、四(三)所示部分亦有以恐嚇行為分別向告訴人陳美蓮(如附表一編號5)、楊月靜(如附表一編號8)取得借款債務之意,此部分核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次,被告張賢榮以如事實欄二(二)、四
(三)所示犯行,係以同一恐嚇行為取得債務(其等認知為本金)及利息,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34
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重利利罪處斷。再者,被告張賢榮就事實欄六(二)所示部分,與被告郭志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賢榮如事實欄一至四、被告郭志文如事實欄四,均僅各係犯一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以恐嚇、脅迫方法取得重利罪嫌,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法院告知上開罪名,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至原起訴書雖先就告訴人楊月靜部分(事實欄四㈡)認被告張賢榮係犯加重重利(既遂)罪,嗣經補充理由書更正認被告張賢榮並未因恐嚇、脅迫取得利息,而係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等語;惟被告張賢榮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楊月靜後,有因此取得利息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補充理由書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法條均相同,僅係同條之既未遂認定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原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張賢榮有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告訴人陳美蓮為加重重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敘及之被告張賢榮對告訴人陳美蓮犯重利部分(如附表一編號6)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取得該重利而為之加重重利犯行),又上開加重重利犯行與被告張賢榮對告訴人陳美蓮(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借款債務)恐嚇犯行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可認起訴效力所及,併經補充理由書補充之,即起訴範圍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張賢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10至12所示9次重利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示1次恐嚇罪,與如事實欄二(二)、三、四(三)、六之4次加重重利罪,及被告郭志文所犯如事實欄四(二)所示之1次恐嚇罪與事實欄六所示之1次加重重利罪,因行為時間或借款時間互有差距,或所為構成要件不同,顯然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對理由欄貳、九之對告訴人陳杏珠、陳美蓮、郭貞良、楊月靜所為僅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因既查被告有何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嫌,自有未合,然因二者均為重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認被告罪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
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張賢榮、被告郭志文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被告張賢榮竟乘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超額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使被害人須負擔支付高額利息,造成其家庭、心理負擔,且被告張賢榮於告訴人無法支付利息時,竟單獨或與被告郭志文恐嚇告訴人,致其等心生畏懼,並危害社會秩序;另被告張賢榮、郭志文不以正當方式滿足債權,卻率然對告訴人恐嚇之情,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張賢榮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先後與告訴人陳杏珠、陳美蓮、楊月靜、張宏彰及被害人朱育昕達成調解或和解,而積極填補其等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郭志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楊月靜、張宏彰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賢榮係本案主要角色,被告郭志文則屬附從角色。再審酌被告張賢榮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經營養生館、每月收入2、3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郭志文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擺路邊攤、每月收入2、3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張賢榮、郭志文所涉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沒收情形如下: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金錢借貸利息之計算應以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
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重利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以借款人實際取得款項所生之利息而經實際交付者為準,再者,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或成本。
⑵如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被告張賢
榮雖對告訴人陳杏珠為重利犯行,惟約定利息既屬預扣,而上開借款尚難認已清償而可認被告張賢榮已實際取得利息,復亦無積積證據可認被告張賢榮有取得高於實際借貸款項(本金)外之其他金錢,不予宣告沒收。
⑶如事實欄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3至6,除附表一編號5
無可認有實際取得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張賢榮因重利或加重重利對告訴人陳美蓮所實際收取之利息,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張賢榮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陳美蓮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6,000元予告訴人陳美蓮,可認上開所得已有實際賠償告訴人陳美蓮,雖被告張賢榮賠償金額低於其實際收取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合計19,500元),惟考量上開差額非鉅,且被告張賢榮除賠償告訴人陳美蓮上開金額外,並就與告訴人陳美蓮尚積欠之借款達成免除之協議,是沒收上開差額容有過苛之虞,亦尚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⑷如事實欄三所示(如附表一編號7)犯行,被告張賢榮因
加重重利罪對告訴人郭貞良實際取得之利息,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告訴人郭貞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如事實欄四所示(如附表一編號8至10,除附表一編號8
無可認有實際取得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張賢榮因重利或加重重利對楊月靜所實際收取之利息,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張賢榮已與告訴人楊月靜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6,000元予告訴人楊月靜,可認上開所得已有實際賠償楊月靜,雖被告張賢榮賠償金額低於其實際收取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合計24,000元),惟考量上開差額非鉅,且被告張賢榮與除賠償楊月靜上開金額外,並就與楊月靜尚積欠之借款達成免除之協議,沒收上開差額容有過苛之虞,亦尚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⑹如事實欄五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除附表一編號12
無可認有實際取得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張賢榮因重利對朱育昕所實際收取之利息,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張賢榮已與朱育昕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可認上開所得已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朱育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⑺如事實欄六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被告張賢榮因重
利或加重重利對告訴人張宏彰所實際收取之利息,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張賢榮已與告訴人張宏彰達成和解,並賠償16,000元予告訴人張宏彰,可認上開所得已有實際賠償告訴人張宏彰,雖被告張賢榮賠償金額低於其實際收取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合計25,000元),惟考量上開差額非鉅,且被告張賢榮與除賠償張宏彰上開金額外,並就與張宏彰尚積欠之借款達成免除之協議,是沒收上開差額容有過苛之虞,亦尚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用之物:
扣得帳冊1本,係被告張賢榮所有,供其為本案重利及加重重利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賢榮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賢榮所犯重利或加重重利罪犯行下均宣告沒收;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張賢榮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供被告張賢榮犯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恐嚇罪犯行與事實欄二(二)、事實欄三、事實欄四(三)所示加重重利罪犯行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供其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以加重重利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賢榮供承在卷,並有上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於被告張賢榮上開犯行項下沒收。至事實欄六(二)部分,被告郭志文雖與被告張賢榮共同犯之,惟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帳冊係被告張賢榮所有,被告郭志文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庸對被告郭志文宣告沒收。
(六)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與沒收,亦屬妥適。被告張賢榮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郭志文上訴主張告訴人都是自願,並無脅迫或收取重利云云;惟查: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用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被害人前揭證述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借款之利息如何計算等節,均核屬實情,已於前述,且若被害人並非急迫,其又豈會願意支付前揭如斯不合情理之高利而借款,所證可信;被告知被害人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堪認定,被告郭志文辯稱被害人非基於急迫而借款云云,顯無足採。又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關係等,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以被告郭志文向被害人陳述之內容之文義觀之,被告郭志文明示如被害人未依約還款,要對之不利等語,顯然足以壓抑他人之意思自由,並非單純情緒性用語,客觀上顯已明確具體表達危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無訛,當屬恐嚇言語甚明,被告郭志文所辯要非可信,其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毫無可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張賢榮、郭志文所犯上開罪之法定刑度及一切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判處附表二各編號之有期徒刑與定刑,所為量刑、定刑業已充分審酌被告張賢榮、郭志文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被告張賢榮與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本院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定刑或法律適用有何不妥之處,則其任意指摘尚非可採,是被告二人與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郭志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八)被告張賢榮、郭志文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原審被告陳俊杰 陳詩弈 、潘憲昌、朱家豪、許哲瑜、潘建銘、洪嘉順、林彥震判決無罪部分,均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3、12至14部分,檢察官、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
張賢榮對附表二編號7、8、11、15部分;郭志文對附表二編號15部分;檢察官對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1、15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借款時間│地點│約定借│借款人│年息計算方式及收取之利息│附註│││││款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104年7│屏東縣│30,000│陳杏珠│1.借款時先預扣利息6,000元,實│⒈面額│││月中旬某│枋寮鄉│元││際交付24,000元,每日還款1,00│30,000│││日某日某│隆安路│││0元,30日內繳畢,換算年利率│元之本│││時許│150巷│││300%(以實際交付之金額做為│票1紙││││31號(│││本金計算,計算式:6,000元÷2│。││││陳杏珠│││4,000元×12月×100%=300%│││││住處)│││)。││││││││2.除預扣利息外,無證據證明張賢││││││││榮有取得高於本金之金錢。││├──┼────┼───┼───┼───┼───────────────┼───┤│2│104年7│屏東縣│30,000│陳杏珠│同上│同上。│││月中旬後│某處│元││││││某日至10││││││││4年12月││││││││底間某日││││││││某時許││││││├──┼────┼───┼───┼───┼───────────────┼───┤│3│104年12│屏東縣│15,000│陳美蓮│1.借款時先預扣利息3,000元,實│面額30│││月初某日│枋寮鄉│元││際交付12,000元,每日還款1,00│,000元│││某時許│金山路│││0元,限15日內繳畢,換算年利│之本票││││125巷│││率300%(以實際交付之金額做│各3紙││││3號(│││為本金計算,計算式:3,000元│(本院││││楊月靜│││÷12,000元2×12月×100%=60│卷卷二││││住處)│││0%)。│第36頁│││││││2.已清償(偵8388卷一第68-72頁│)│││││││),可認3,000元之利息已實際││││││││支付。││├──┼────┼───┼───┼───┼───────────────┤││4│104年12│屏東縣│30,000│陳美蓮│1.借款時先預扣利息6,000元,實││││月底某日│枋寮鄉│元││際交付24,000元,每日還款1,00││││某時許│中興路│││0元,限30日繳畢,換算年利率│││││「85度│││300%(以實際交付之金額做為│││││C咖啡│││本金計算,計算式:6,000元÷2│││││店」前│││4,000元×12月×100%=300%││││││││)。││││││││2.已繳20日,另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借款清償(偵8388卷一第68-7││││││││2頁),可認6,000元之利息已││││││││實際支付。││├──┼────┼───┼───┼───┼───────────────┤││5│105年1│同上│60,000│陳美蓮│1.借款時先預扣利息12,000元,實││││月中旬某││元││際交付48,000元(扣除12,000元││││日某時許││││利息,又48,000元部分,陳美蓮││││││││以其中10,000元清償如編號4所││││││││示之借款),每日還款2,000元││││││││,限30日繳畢,換算年利率300││││││││%(以實際交付之金額做為本金││││││││計算,計算式:12,000元÷48,0││││││││00元×12月×100%≒300%)││││││││。││││││││2.除預扣利息外,無證據證明張賢││││││││榮有取得高於本金之金錢。││├──┼────┼───┼───┼───┼───────────────┤││6│105年2│同上│30,000│陳美蓮│1.借款時先預扣利息4,500元,實││││月初某日││元││際交付25,500元,每日還款1,00││││某時許││││0元,每10天為1期取利息4,50││││││││0元(換算每月利息為13,500元││││││││),第3期起每期收取利息3,00││││││││0元(換算每月利息為9,000元││││││││),換算年利率635%至424%││││││││之間(以實際交付之金額做為本││││││││金計算,計算式:13,500元÷25││││││││,500元×12月×100%=635%││││││││;9000元÷25,500元×12月×1││││││││00%=424%)。││││││││2.迄105年2月27日前,實際支付││││││││1期4,500元之利息。││││││││3.105年2月27日後,陸續支付2││││││││期合計6,000元之利息。││││││││4.合計共支付10,500元。││├──┼────┼───┼───┼───┼───────────────┼───┤│7│106年1│屏東縣│30,000│郭貞良│1.實際交付30,000元,每日還款1,│面額30│││月底某日│東港鎮│元││000元,每10天為1期收取利息│,000元│││某時許│沿海路│││3,000元(換算每月利息為9,00│本票1││││211號│││0元),換算年利率360%(以│紙(本││││「東海│││實際交付之金額做為本金計算,│院卷卷││││泰式美│││計算式:9,000元÷30,000元×│二第38││││容坊」│││12月×100%=360%)。│頁)│││││││2.106年3月19日後,陸續支付2││││││││筆共1萬元之利息。││├──┼────┼───┼───┼───┼───────────────┼───┤│8│104年11│屏東縣│30,000│楊月靜│1.借款時先預扣利息6,000元,實│面額30│││月中旬某│枋寮鄉│元││際交付24,000元,每日還款1,00│,000元│││日某時許│金山路│││0元,限30日繳畢,換算年利率│本票(││││125巷│││300%(以實際交付之金額做為│偵8388││││3號(│││本金計算,計算式:6,000元÷2│卷卷一││││楊月靜│││4,000元×12月×100%=300%│第29頁││││住處)│││)。│)│││││││2.除預扣利息外,無證據證明張賢││││││││榮有取得高於本金之金錢。││├──┼────┼───┼───┼───┼───────────────┤││9│105年1│屏東縣│30,000│楊月靜│1.借款時先預扣利息3,000元,實││││月初某日│枋寮鄉│元││際交付27,000元,每日還款1,00││││某時許│中興路│││0元,每10日為1期收取利息3,│││││「85度│││000元(換算每月利息為9,000│││││C咖啡│││元),換算年利率400%(以實│││││店」內│││際交付之金額做為本金計算,計││││││││算式:9,000元÷27,000元×12││││││││月×100%≒400%)。││││││││2.迄105年10月20日止,再支付1││││││││期3,000元之利息。││││││││3.105年10月20日後,再陸續支付││││││││2筆共6,000元之利息││││││││。││││││││3.合計共支付9,000元。││├──┼────┼───┼───┼───┼───────────────┼───┤│10│105年3│同上│20,000│楊月靜│1.借款時先預扣利息3,000元,實│⒈面額│││月1日某││元││際交付17,000元,每日還款1,00│20,000│││時許││││0元,每10日為1期收取利息3,│元本票│││││││000元(換算每月利息為9,000│1紙(│││││││元),換算年利率635%(以實│警1000│││││││際交付之金額做為本金計算,計│卷第22│││││││算式:9,000元÷17,000元×12│頁)│││││││月×100%≒635%)。││││││││2.迄105年10月中旬,已陸續支付││││││││15,000元之利息。││││││││3.105年10月中旬張賢榮將此筆債││││││││權轉讓予郭志文。││├──┼────┼───┼───┼───┼───────────────┼───┤│11│105年3│屏東縣│30,000│朱育昕│1.借款時先預扣利息5,000元,實│面額30│││月至4月│某處│元││際交付25,000元,每日還款本金│,000元│││間某日某││││1,000元,30日繳畢,換算年利│本票1│││時許││││率240%(以實際交付之金額做│紙│││││││為本金計算,計算式:5,000元││││││││÷25,000元×12月×100%=240││││││││%)。││││││││2.已清償(偵8388卷二第247-251││││││││頁),可認5,000元之利息已實││││││││際支付。││├──┼────┼───┼───┼───┼───────────────┼───┤│12│106年間│屏東縣│30,000│朱育昕│1.借款時先預扣利息5,000元,實│面額30│││某日某時│某處│元││際交付25,000元,每日還款1,00│,000元│││許││││0元,30日繳畢,換算年利率24│本票1│││││││0%(以實際交付之金額做為本│紙│││││││金計算,計算式:5,000元÷25││││││││,000元×12月×100%=240%)││││││││。││││││││2.除預扣利息外,無證據證明張賢││││││││榮有取得高於本金之金錢。││├──┼────┼───┼───┼───┼───────────────┼───┤│13│104年9│屏東縣│30,000│張宏彰│1.實際交付30,000元,每日還款1,│⒈面額│││月間某日│東港鎮│元││000元,每10天為1期收取利息│30,000│││某時許│沿海路│││4,500元(換算每月利息為13,5│元本票││││211號│││00元),第3期起每期收取利息│1紙(││││「東海│││3,000元(換算每月利息為9,00│本院卷││││泰式美│││0元),換算年利率540%至36│卷二第││││容坊」│││0%之間(以實際交付之金額做│44頁)│││││││為本金計算,計算式:13,500元│⒉影本│││││││÷30,000元×12月×100%=540│一張(│││││││%;9000元÷30,000元×12月×│面額│││││││100%=360%)。│60,000│││││││2.迄105年10月間止,已陸續支付│元)│││││││2期4,500元之利息,合計9,00││││││││0元。││││││││3.105年10月後,連同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借款陸續再支付共7,││││││││000元之利息。││├──┼────┼───┼───┼───┼───────────────┼───┤│14│104年9│屏東縣│30,000│張宏彰│1.實際交付30,000元,每日還款本│⒈面額│││月至105│某處│元││金1,000元,每10天為1期收取│30,000│││年2月間││││利息4,500元(換算每月利息為│元本票│││某日某時││││13,500元),第3期起每期收取│1紙(│││許││││利息3000元(換算每月利息為9,│本院卷│││││││000元),換算年利率540%至│卷二第│││││││360%之間(以實際交付之金額│44頁)│││││││做為本金計算,計算式:13,500│⒉影本│││││││元÷30,000元×12月×100%=5│一張(│││││││40%;9000元÷30,000元×12月│面額│││││││×100%=360%)。│60,000│││││││2.迄105年10月間止,已陸續2期│元)│││││││4,500元之利息,合計9,000元││││││││。││││││││3.105年10月後,連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借款陸續再支付共7,││││││││000元之利息。││└──┴────┴───┴───┴───┴───────────────┴───┘附表二:
┌──┬──────────────────────┬────────┐│編號│原審主文(本院均予以維持)│犯罪事實│├──┼──────────────────────┼────────┤│1│張賢榮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1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事實欄一㈠)│││扣案帳冊壹本沒收。││├──┼──────────────────────┼────────┤│2│張賢榮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2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事實欄一㈠)│││扣案帳冊壹本沒收。││├──┼──────────────────────┼────────┤│3│張賢榮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事實欄一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4│張賢榮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3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事實欄二㈠)│││扣案帳冊壹本沒收。││├──┼──────────────────────┼────────┤│5│張賢榮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4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事實欄二㈠)│││扣案帳冊壹本沒收。││├──┼──────────────────────┼────────┤│6│張賢榮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5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事實欄二㈠)│││扣案帳冊壹本沒收。││├──┼──────────────────────┼────────┤│7│張賢榮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如附表一編號6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及事實欄二(二│││扣案帳冊壹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8│張賢榮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事實欄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張賢榮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8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事實欄四㈠)│││扣案帳冊壹本沒收。││├──┼──────────────────────┼────────┤│10│張賢榮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10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事實欄四㈠)│││扣案帳冊壹本沒收。││├──┼──────────────────────┼────────┤│11│張賢榮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如附表一編號9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及事實欄四(三│││扣案帳冊壹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12│郭志文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事實欄四(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張賢榮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11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事實欄五)│││扣案帳冊壹本沒收。││├──┼──────────────────────┼────────┤│14│張賢榮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12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事實欄五)│││扣案帳冊壹本沒收。││├──┼──────────────────────┼────────┤│15│張賢榮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事實欄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沒收。││││郭志文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證簡稱表:
┌──────────────────────┬────────┐│卷證全稱│卷證簡稱│├──────────────────────┼────────┤│枋警偵字第10531851000號卷│警1000卷│├──────────────────────┼────────┤│枋警偵字第10631681500號卷(屏東地檢)│警500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88號卷│偵8388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押字第182號卷│聲押卷│├──────────────────────┼────────┤│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聲羈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51號卷│偵7051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52號卷│偵7052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53號卷│偵7053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偵抗字第117號卷│偵抗117卷│├──────────────────────┼────────┤│本院10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號卷│聲羈更(一)卷│├──────────────────────┼────────┤│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30號卷│偵聲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偵抗字第124號卷│偵抗124卷│├──────────────────────┼────────┤│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22號卷│聲1422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658號卷│查扣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少連偵卷│├──────────────────────┼────────┤│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78號卷│原審卷│├──────────────────────┼────────┤│原審106年度聲字第687號卷│原審聲687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