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8號原告 蔡明鴻 原告 黃耀宗 原告 張文香 原告 陳金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複代理人 岳忠樺 律師被告 劉純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鴻新台幣231,090元,及自民國10
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耀宗新台幣478,590元,及自民國10
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香新台幣478,590元,及自民國10
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炎新台幣478,590元,及自民國10
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等各以新台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純其刑事通緝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劉純其為宏盈公司之總經理,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之首謀之一(另一為董事長 翁阿輝 ),該公司向原告等人違法吸金,視為收受存款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本院10
8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共同被告翁阿輝等人之犯罪事實之記載。 爰求 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鴻新台幣231,090元,及自民國10
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耀宗新台幣478,590元,及自民國10
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香新台幣478,590元,及自民國10
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炎新台幣478,590元,及自民國10
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因遭被告劉純其擔任實際首謀之一之宏盈公司違法吸金,視為收受存款侵權行為,使原告等受有損害,業經提出投資憑証、匯款單為證,且為刑事判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所認定在案,則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純其賠償投資額,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等人損失甚重,爰酌定較輕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第2項、第491條第6款、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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