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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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22
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攜帶兇器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庚○○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為下列㈠至㈢所示犯行:
㈠於民國98年10月2日凌晨1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
街○○○號前,持其所有金屬材質,已將一端磨尖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未扣案,業經庚○○棄置於高雄縣大社鄉某處水溝而滅失),以尖端破壞電門之方式,再持其所有鑰匙1支發動,以此方式竊取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
0號白色日產牌自用小客車1輛,得逞後旋即駕駛該贓車離去。
㈡同日下午3時前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前,持上開扳手,以同一方式竊取甲○○所有,時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黑色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1輛,得逞後旋即駕駛該贓車離去。
㈢於同年月4日晚上9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前,持上開扳手,以同一方式竊取丙○○所有,時值
30萬元,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藍色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得逞後旋即駕駛該贓車離去。
㈣嗣於同年月5日晚上9時20分許,庚○○駕駛上開車號0000
-00號黑色自小客車(經不詳之人改懸掛丁○○於同日上午
7時許,遭不詳之人竊取之2面「0998-WU」號汽車車牌),搭載康姓少年(贓物非行部分,另經警移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147號裁定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及不知情之 黃依焄 、 張雯玲 (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高雄縣○○鄉○○路某超商停車場,先將上開竊得車號000-0000號之白色日產牌自用小客車自停車場開出,再要求康姓少年駕駛該車並送黃依焄、張雯玲回家,不料途中因康姓少年駕駛不慎,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將張雯玲送往義大醫院急救後,扣得上開已撞毀之白色自小客車,並循線查獲庚○○,由庚○○自行告知,並帶同員警前往高雄縣○○鄉○○路○○○巷○○○號後方空地,尋獲上開黑色、藍色自用小客車各1輛、丁○○失竊之「0998-WU」號車牌0面(該黑色自小客車原懸掛之「9980-XA」號車牌0面仍未尋獲),供車主甲○○、丙○○、上開失竊之車牌所有人丁○○指認領回,且扣得庚○○所有上開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己○○、丙○○、證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黃依焄、張雯玲、康姓少年於警詢時、偵查中、少年法院調查中,與證人康姓少年、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戊○(經被害人己○○提起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結證均相符,復有證人黃依焄、張雯玲、康姓少年指認被告之照片、張雯玲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8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己○○、丙○○、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79、103至105頁、少年法院調查卷第13至15、19至21、29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12頁),及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1日至98年10月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2、78至85頁),並有扣案之上開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包括扳手、鉗子、起子等物,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竊時攜帶之T字型扳手係市面上常見之金屬製品,又已將一端磨尖能破壞汽車電門,均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可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上揭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員警尚未確知其如事實一㈡、㈢所示竊取上開黑色、藍色自用小客車前,自行告知並主動帶同員警起獲該2輛贓車,雖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惟本院衡諸被告當時已遭員警查獲,且上開證人康姓少年、黃依焄、張雯玲均親見被告有駕駛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被告亦曾向證人康姓少年陳稱己有另行竊取該該2輛贓車,此觀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可明(見偵卷第20、27、32頁),足見被告應係有感於難掩犯行,無從逃避查緝,始主動帶同員警尋獲贓車,其心意尚與犯罪根本無人察覺,即主動自首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等情相異,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滿20歲,正值年輕,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圖私慾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汽車,侵害法益程度非輕,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帶同員警尋獲上開贓物,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所竊取之上開黑色、藍色自用小客車,由警供被害人指認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造成損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開挖土機維生(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被告已丟棄在高雄縣大社鄉水溝裡,為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應認業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