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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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向訴外人 王錦鳳 承租坐落嘉義市○○路○段○○○號之廠房,經營偉達木器加工廠,因該加工廠內偶有蚊子干擾工作,被告即在該廠房中間刨木機台下方放置一個小炭爐,用以燒木屑驅趕蚊子,其明知工廠內有易燃之物料,於使用小炭爐時,應注意使用完離開時,應避免遺留火種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離開工廠時,疏未注意遺留火種,致同日凌晨二時許,在該工廠中間刨木機台下方小炭爐與剪台附近之刨木屑開始起燃,因內部堆積甚多木材,火流猛烈向上及四周竄燒,除燒燬廠房外,並向南延燒原告所有二三二、二三四、二三六號房屋。被告失火燒毀有人居住之住宅,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一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又火災發生後嘉義市消防局原鑑定起火原因為電線走火,事後又變為火爐延燒;如屬電線走火,則房屋之出租人亦應負責,原告懷疑應辦案人員承受壓力,故更改火災發生原因,請求查明案發之真相。
(二)原告所有房屋因遭大火燒烤,二樓住屋全毀,且因被告屋內堆積大量木材,原告房內所有衣物、家具,均已全毀,鋼骨鐵屋架構亦已變形扭曲,且原告住家是以鋼板建造,PU防熱泡棉遭火燒烤釋放大量黑煙,瀰漫原告住家與櫥櫃,黑煙中含有惡臭之毒氣多氯聯本,至今仍為完全退去,整棟建築除重建外實無他法。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建物重建與屋內物品毀損之金額,計一百五十萬元。
(三)又被告於火災發生後原答應賠償,原告並僱請師傅整修、清理,先行將鋼板牆換修、隔間、修繕水電,並購買必要之家俱,且向被告購買木門,但被告後來推稱係遭他人縱火,而不願賠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工程估價單五紙、戶籍謄本一份、殘障手冊一份、學生證三份為證,並請求將建物及屋內動產送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以下簡稱中華鑑測中心)為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之木材工廠乃遭人放火才會發生本件火災,當時有人看到起火點是在被告木材工廠廁所與二三0號機車行間之牆壁,被告當日離開工廠時即已仔細查明確定沒有人才回家,並未在現場遺留火種,故對於原告房屋遭燒毀此事,被告並無過失,自無庸負賠償責任。況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實無力賠償。鑑定之結果亦屬偏高,蓋原告之房屋及屋內用品均屬使用多年之舊品,自應依折舊後之金額為準,原告均請求新品之費用,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全案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王錦鳳承租坐落嘉義市○○路○段○○○號之廠房,經營偉達木器加工廠,因該加工廠內偶有蚊子干擾工作,被告即在該廠房中間刨木機台下方放置一個小炭爐,用以燒木屑驅趕蚊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離開工廠時,疏未注意遺留火種,致同日凌晨二時許,在該工廠中間刨木機台下方小炭爐與剪台附近之刨木屑開始起燃,因內部堆積甚多木材,火流猛烈向上及四周竄燒,除燒燬廠房外,並向南延燒原告所有二三二、二三四、二三六號房屋,致原告上開住宅二樓部分及屋內用品全毀,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經營之木材工廠乃遭人放火才會發生本件火災,並非被告在現場遺有火種,故對於原告房屋遭燒毀此事,被告並無過失,自無庸負賠償責任。況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鑑定之結果均偏高,蓋原告之房屋及屋內用品均屬使用多年之舊品,自應依折舊後之金額為準,原告均請求新品之費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燒毀其所有系爭嘉義市○○市○○路一段二三二、二三四、二三六房屋及屋內用品等情,被告則以前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因過失而燒毀原告所有之建物及屋內用品?經查:
(一)依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現場勘查紀錄記載:「四、勘查情形:二、燒毀情形:(偉達木器加工廠)燒燬以廠房【中間】最為劇烈,廠房力霸架中間支柱,燒烤軟化塌陷至基座,嚴重變形變色,覆蓋於剪台與刨台上方,機台下方小炭爐及四周木材、木屑,燒灰、燒失,機台(鐵製)燒烤嚴重,變色情形由下向上,其餘力霸架向中間塌陷,石綿瓦碎裂僅殘存,東側屋簷及西側烤漆鋼板屋頂,內部燒燬情形由中間向四周依序遞減,北側放置木材門框(建材)向中間轉倒,上部炭化情形較下部嚴重,鐵門(建材)燒烤變色情形亦由上往下遞減,木質燒燬炭化情形由西向東,廠房四個角落燒燬情形較輕(如照片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九)。‧‧。研判火勢由二四二號(偉達木器加工廠)廠房中間刨木機台下方小炭爐與剪台附近起燃,因內部堆積甚多木材,火流猛烈向上及四周發展竄燒,向南二三二、二三四、二三六號二樓窗口竄入,並擴大內部燃燒。四、起火原因分析:‧‧(四)檢視起火戶廠房中間刨木機台下方小炭爐與剪台,附近鋸、刨木屑燒失最為劇烈(如照片編號四十二至五十)。」等情。及依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所示,起火點為被告工廠中央。又證人 侯明雄 即至現場處理之消防局人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如何認定火勢由二四二號廠房中間刨木機台下方小炭爐與剪台附近鋸、刨木屑燒失最為嚴重,所以是起火處?)鋸、刨木屑最容易燃燒,最容易燒失,鋼架塌陷處也集中在鋸木台的上方,請參閱編號照片四十三、四十四,力霸架本來是最堅固之處,也軟化塌陷,該處受燒烤時間最久。照片編號五十顯示小炭爐是燃燒最低點,所以起火處符合最低點的要件。」等語,足見起火處係在該戶廠房中間刨木機台下方小炭爐與剪台附近首先起燃,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抗辯係遭他人縱火,起火點在伊工廠廁所旁牆壁與原告出租給他人開機車行的房子牆壁間云云。惟查,依上開調查報告所示:被告所經營之偉達木器加工廠其建築主建構為鐵架石綿瓦,西側部分為烤漆鋼板屋頂,內部東北角木板隔間,上方設閣樓,西側以三合板隔間為神明廳,其餘大部分為工作場所,大門以懸吊式木框鐵皮拉門,外牆以石綿瓦層封,四周以二公尺高水泥板牆為圍牆。起火原因分析:起火戶,大門深鎖(唯一出入口),火災發生時為消防人員強行破壞進入搶救,四周並有高達二公尺水泥板圍牆,侵入性縱火之可能性甚微等情,有上開調查報告書附於刑事案件警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編號九、十一至十四、十八至二十、三十九至四十一附於該調查報告書可資參照。足見前開工廠四周密閉,外人侵入不易,且失火現場並未發現有人為縱火之跡證,堪信該建物並無侵入性縱火之可能,被告辯稱可能遭他人縱火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存屬推測之詞,並不足採信。另證人 謝克明 、王錦鳳雖證稱看到工廠廁所起火等語,與現場燃燒狀況並不相符,且其等所見僅係火流向四周竄燒之情景,內部如何燃燒,無從由外觀知悉,又廁所果係起火點,當會先燒掉廁所上方之木料,因火之特性係由下往上燃燒,而勘查情形該工廠東南角落的廁所上方木材僅輕微燒燬,外圍木板隔間燒燬,僅木架殘存,炭化情形由西向東遞減,顯係由別處延燒而來,亦據證人侯明雄於刑事案間中結證屬實,並有上開調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可稽,則被告辯稱起火點在工廠廁所旁牆壁與乙○○出租給人開機車行的牆壁間,係遭人縱火云云,亦不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原聽消防局人員表示係電線走火云云。然查,被告辯稱於火燒前八個月都沒有作夜工,但每日仍於下午四時左右將滯銷之浴桶擺放離工廠門口不遠之博愛路路邊銷售,至近夜半始止;又伊要離開工廠時都有巡廠房並把電源都關掉等語。又本件火場經嘉義市消防局鑑定人員檢視訪查起火戶木工機械閘刀式開關,均關閉狀態,亦未發現電線短路熔痕端點現象,因電線短路或機械故障引燃之可能性甚微等情,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另證人侯明雄亦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報告書第六點、結論認起火點不排除遺留火種醞釀起燃可能性,請問現場有無找到火種?)沒有火種,就不會起燃。而且被告在偵查中有說離開時有關掉電源,另外照片五十一至五十三號,可見閘刀式開關為關閉狀態,另外現場照明燈的電線沒有發現短路的熔痕端點,所以也不是照明燈電線走火。照明部分沒有拍照,因為沒有找到熔痕端點。」等語,從而本件火災原因並非電線短路或機械故障等電氣引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四)又被告自承於其工廠內刨木機下方發現之小炭爐係用來燒木屑驅趕蚊子之用,平日工作時將炭爐放在外面,待要回家時才將炭爐拿進去等語。而本件火災發生時,適值暑日夜晚,蚊子正多之際,且被告工廠有神明廳,每日傍晚須燒香,銷售之木桶亦堆放工廠內,足見被告每日仍須進出工廠,既有在工廠出入,衡諸經驗法則,即有點蚊香驅蚊之可能,並非謂沒有做夜工,即不須點蚊香。
又何以以前均有燒木屑薰蚊子之情事,唯獨當天未如此使用,實與常情有違。況沒有火種就不會起燃,起火點既然是在廠房中間刨木機台下方小炭爐與剪台附近,亦已排除其他起火源之可能性,足見起火源是該小炭爐無誤,則被告辯稱,並未遺留火種,廠內小炭爐當天沒有點蚊香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再者被告自承於火災發生時,工廠內四周堆置其製造木桶所用之木料等易燃物品,然對工廠內應設置之相關消防設施付之闕如及未避免放置容易引起火災之物品,顯見被告在該處安全管理上確有疏失,此等疏失與該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事故,既無外人侵入縱火之跡象,復非電氣(電線短路或機械故障)引燃所致,而起火點復在工廠刨木機台下方小炭爐與剪台附近起燃,則係因被告使用小炭爐疏未注意熄滅遺留火種,致引燃廠內木材起火燃燒所致。又被告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引起本件火災。依此被告就本件火災發生,顯有過失。又原告所有之嘉義市○○路○段二三
二、二三四、二三六房屋遭到延燒(未達「刑法」中燒毀之程度),確係因被告承租上開博愛路一段二四二號工廠,起火所致。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房屋失火損壞,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九六一號駁回上訴,並緩刑二年確定。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其所有之上開房屋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本件火災被告既應負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玆分別論述如下︰
(一)建物部分:
1、本件原告所有之坐落嘉義市○○路○段二三二、二三四、二三六房屋房屋,受到燒毀煙燻及受熱變化之範圍以建物之二樓為主要區域,其中又以二三二、二三四北側區域為主,建物主體結構未遭破壞,僅小部分受損,烤漆鋼板外牆燒烤變色,由東向西依序遞減,另一樓鐵工廠部分亦未遭火勢波及,內部機具完好,僅部分窗戶受損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報告書、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內附編號二八至三六之照片)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全毀,需拆除重建云云,尚難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囑託中華鑑測中心鑑定結果,原告所有之建物於火災發生前之殘存價值為七十五萬四百五十二元,燒毀後價值為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再參諸該中心鑑定後製作之鑑告報告書所載:「第一節、現況測量圖說:‧‧二、內部結構說明:二三二、二三
四、二三六房屋(三號同一戶)為二層樓高度,一樓為鐵工廠工作使用,無特殊之內部裝修,大門為鐵捲門式樣;二樓為住家使用,地板為木質五分夾板,部分鋪上地毯,隔間採木板夾板(日本拴木),天花板以輕鋼架裝修。
三、建築年份說明:由於會勘當日雙方對於房屋的建築年份認知不一,亦無相關文件資料可估證,故本單位依標的現狀及各相關說法綜合研判,推定該房屋起造至火災發生時,已使用六至七年,室內裝潢部分則應為五至六年。」等語,且鑑定報告中「第二節、建物鑑定結果」,在鑑定燒毀前之建物價值時,更仔細區分主體結構部分(每平方公尺報價約一千二百元)、室內裝潢部分(每平方公尺報價約二千五百元)及其他裝修部分(門窗約三萬元,水電工程約三萬五千元)建造價格報價約為多少,然後再依原推定之建造年數(約六年),以舊率每年百分之二點五計算(結構折舊百分之一點二,加經濟效益折舊百分之一點三)折舊後,推算得知建物於燒毀前之價值為七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二元。復依相關資料所示,系爭建物受到燒毀煙燻或受熱變化之範圍以二樓為主要區域,主體結構未遭破壞,僅小部分受損,另一樓鐵工廠部分未受損,故推論燒毀後之殘餘價值為燒毀前價值之百分之五十五,即四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等情。堪認中華鑑測中心所鑑定之前開房屋價值,乃本於其專業,逐項分析後所推知之結果,應屬詳實可信。故建物部分因燒毀所減少之價值可認定為三十三萬七千七百零三元(000000-000000=337703)
2、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燒毀前價值為一百五十萬元,燒毀後價值僅餘三十萬元,雖提出估價單數紙為證,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或為自行製作,或僅為價格之估算,並非實際支出之金額,尚難信估價單上之記載金額為真實。況原告自承四年前買烤漆板係花費三十餘萬元,其他部分則無法說明修建之價格為何,且火災後原告已逐漸修復系爭建物,卻無法提出支付修理費用之統一發票,並表示;大多為購買材料自行修繕,是難以提出證據等語,顯難依原告片面主張即認系爭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高達一百二十萬元。又原告亦未考慮房屋折舊問題,及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後主結構未毀損,故燒毀後價格非如原告所述之低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然查中華鑑測中心在鑑定系爭建物火災發生前價值時,已依折舊比率計算折舊,業如上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3、又依上開鑑測中心鑑定報告所示,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雖為四十三萬至四十七萬一千元間,較建物因本件火災所減少之價值(000000-000000=337703)為高,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係以新品修繕為標準計算而得,並未考慮系爭房屋已使用多年之折舊問題,尚非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故仍應依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以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4、又按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若不先行將地上殘物清除,則不可能開始整修,是被告亦應負責將現場殘物清除。而依中華鑑測中心鑑定報告所示,清理現場廢棄物所需之費用約為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此係鑑測中心委請廠商報價,並依其專業意見推估所得,應堪採信。本院衡量現場狀況及燒毀之物品均在二樓等情,認清運費用以三萬元計算應屬合理。則合計建物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三元(000000+30000=367703)。
(二)屋內動產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電腦設備一套、寢具及棉被四組、桌椅家俱四組、電視二臺、鋼琴一台、冷氣機四台、衣物書籍雜物等,因本件火災而毀損,共計損失五十八萬七千元,僅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五萬元等情,固未提出購買證明。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內裝修、設備雖非全毀,然因受熱變化或煙燻,多數家俱若非遭燒毀亦遭燻黑而不堪使用,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數紙可稽。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家具桌椅兩組,其中壹組我有整理後再使用,新的那組已經不能使用,約已使用有兩三年‧‧。」等語,顯然原告並非有四組桌椅均遭燒毀,且屋內放置四組桌椅,亦與常情不符。另原告主張電視機及鋼琴遭燒毀部分,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對照平面圖與編號一部分照片)並無法看出電視機與鋼琴有何因本件火災而不能使用之情形,且整修後之客廳內仍擺設電視與鋼琴,僅冷氣與窗簾換新,而原告又無法提出購買新電視或鋼琴之證明,且平面圖編號一客廳部分,依鑑定報告與火災調查報告所示,均屬毀壞情形較不嚴重之部分,故原告主張有電視一台與鋼琴一台之損害部分,尚難信為真實。又對照平面圖與編號二、三、四部分照片,原告雖主張房間內之用品均遭燒毀,但並無提出任何關於編號二房間燒毀情形之照片,又編號三之房間依照片所示,僅可看出冷氣與窗簾遭煙燻,其餘部分無法看出家俱遭燒毀,編號四之浴室則僅遭煙燻,毛巾等物品均不堪使用。另系爭房屋北側之房間與客廳(對照平面圖與編號五至十部分照片),均遭煙燻與火燒,編號七、八、九房間內之寢具、衣櫃及冷氣均已嚴重毀損,完全不堪使用,編號五房間內之電腦桌與電腦亦因煙燻,而不堪使用,編號六客廳內之桌椅組則未達燒毀之程度,應僅略加整理即可使用,編號十房間(作倉庫使用)內書桌亦遭燒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損失物品雖無法提出證據逐一證實,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北側房間內物品,幾乎全遭燒毀,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亦可看出確實至少有冷氣四台、電腦一台、書桌數張(三張以上)、五斗櫃(至少二個)、床組三組(含床墊)、窗簾數組(所有房間內之窗簾幾乎均因煙燻而不堪使用)及屋內衣物用品等遭燒毀。且一般住家內衡情均至少放置冷氣、床組、衣櫃、五斗櫃、窗簾等物品,又原告主張遭燒毀之上開物品,依照片所示即可看出至少已使用數年之久,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冷氣機有七台被燒掉,其中四台是新的只有使用兩、三年,三台舊的已經用十幾年了,電視壹台新的用了三年,舊的用了十幾年,鋼琴也用了十幾年,及電腦燒毀前已損壞,但仍可修理後使用等語。本院審酌原告雖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動產部分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然原告屋內確有相當之家俱、用品遭燒毀,及上開家俱均已使用多年,電腦汰換率極高折舊甚快且原已故障,殘餘價值理應不高,認應以十萬元計算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合理,原告主張價值五十八萬七千元,僅請求三十五萬元云云,尚屬過高,並不合理。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主張鑑定費用五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惟按鑑定費用、郵票費與裁判費等同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並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何,並不得在本案中一併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建物部分三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三元,屋內動產部分十萬元,合計為四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三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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