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二年度鳳字第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原審送達錯誤,致抗告人未能收到言詞辯論通知書按時前去開庭,原審不查,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於法不合,自應廢棄。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住所或居所;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審依抗告人在起訴狀記載之住址高雄縣「鳥松鄉」(照抗告狀所載應為「鳳山市○○○○街○○○巷○○號為送達,經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又無從命其補正,因認其起訴未依規定記載當事人之住居所,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原審誤載住址,反認原審送達不合法,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蔡廣昇~B法官藍家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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