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六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可證,被告等罪證明確。
三、查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三年及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勇輝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