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義朝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下午4時19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偵查卷宗第17至19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偵查卷宗第2至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771號偵查卷宗第2至4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照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