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傳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黎傳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應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黎傳喜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7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1月2日);又因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11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2月13日);再因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7月、7月、5月、2月、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案經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就原審無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⑦竊盜案件,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現正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緝字第1352號執行指揮書、102年度執字第5151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於指揮書執畢日期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23日│101年2月12日│101年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檢察官101│檢察署檢察官101│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7258│年度毒偵字第794│年度毒偵字第794│││號│號、1086號│號、108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02年度審訴緝字│102年度審訴緝字││││1929號│第13、14號│第13、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日│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1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02年度審訴緝字│102年度審訴緝字││││1929號│第13、14號│第13、14號││判決├────┼────────┼────────┼────────┤││判決│102年1月2日│102年4月22日│102年4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3、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6日│101年3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檢察官101│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794│年度毒偵字第794││││號、1086號│號、108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3、14號│第13、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1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3、14號│第13、14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22日│102年4月22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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