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茂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茂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茂道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18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1日)8時許(聲請書誤載為(29)日上午,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3段與潭平路口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8時39分許,對劉茂道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茂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本件已為被告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更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不宜過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