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法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偏差,衡其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以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861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巷○號居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臺北縣○○鄉○○村○○○街6之6號「豐珠國小」之警衛,現已離職,其於97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趁值勤警衛未及注意之際,進入「豐珠國小」校園內,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校未上鎖之大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慶豐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現金7千元、女用皮夾1個得手,隨即離去,並將現金7千元花用完畢。
嗣於97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訪紀錄表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翻牆方式,進入「豐珠國小」校園內行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逾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以翻牆方式進入校園內行竊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則改稱:當日凌晨係經由門口進入校園,因辦公室門未鎖,才侵入行竊,當日值勤警衛並未見到伊等語(見97年9月18日訊問筆錄),與其警詢時之陳述情節不同,且經勘驗警詢光碟後,發現被告雖於警詢過程中確曾供稱係以翻牆進入云云,然其與警方之對答過程並不自然,似照已打好筆錄回答之情形,有勘驗筆錄乙紙在卷可稽,無法認定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參酌本件經向警方調閱校園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所調得之錄影光碟均已毀損,且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僅保留4日,現已無法調閱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職務報告各乙紙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參,均無法認定被告當日係以翻牆方式進入校園,是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以翻牆方式進入校園,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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