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債務人乙○○
樓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目前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而協商金額一個月就要18,848元,之前都還撐的過去,但民國(下同)96年8月,小孩出生後,加上小孩子的奶粉錢和保母費,就完全無法負擔,而之後的金額都是和親友東借西借而來的,至97年4月份,也沒有親友可借了,所以沒有辦法再負擔協商之金額,故而毀諾,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96年1月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自96年2月14
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皆如期繳款,為債權人台新銀行所主張(見本院卷66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於97年3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各債權銀行通知未能按原協商履行等情,有大福德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可憑(見本院76頁),亦即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在97年4月11日施行前毀棄協商之承諾,是聲請人是否確有還款之誠意,已屬可疑。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60-62
頁)、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見本院卷36-37頁),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迄毀棄上開協商之承諾時,除聲請人以身體不適非自願性失業申請延期96年9、10月之繳款,並經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核准在案,有延期繳款申請書、留職停薪證書可憑(見本院卷72-73頁)外,聲請人每月均有固定之收入,從而聲請人於清償期間內並未發生收入減少或不如預期等情勢變更之情形,本即難認聲請人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雖再主張因長子於00年0月出生,增加支出小孩子的
奶粉錢和保母費,而配偶從事臨時工,又要負擔房屋貸款及小孩費用,無力再資助聲請人云云。然查,依聲請人為前開債務協商時之95年2月17日所出具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見本院卷90頁),聲請人之工作或收入來源,除自身薪資外,尚包括自先生處所取得者;而聲請人之配偶甲○○(見本院卷36頁戶口名簿影本)於95年度所得31萬7,129元(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萬6,427元,即317129÷12≒26427)、96年度所得37萬4,129元(每月平均所得約為3萬1,177元,即374129÷12≒31177),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101-104),復參諸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甲○○之薪資條(見本院卷64頁)顯示,甲○○97年1至5月薪資額,依序為5萬6,250元、4萬950元、5萬5,650元、6萬3,000元、6萬1,950元,均顯逾甲○○於95、96年間之月平均薪資所得甚多,尚無從舉證證明聲請人所述其配偶因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定致無法清償聲請人協商成立債務之情形。次查,聲請人自陳伊因小孩出生增加生活費用,包括保母費及其他支出每個月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8頁),然其復陳稱:小孩由婆婆照顧,之前婆婆在開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88頁),然聲請人並未言明是否支付婆婆保母費,且依我國民情,祖母照護孫子未取費用者,不在少數,則聲請人是否因而增加保母費之支出,非無疑義;至小孩其他之費用部分,依前所述,以聲請人配偶甲○○於小孩出生後按月所增加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之薪資收入觀之,應足以支應,自亦無聲請人所述因小孩出生支出增加致其無法清償協商債務之情形。末查,聲請人雖稱其係向親友借貸以按月繳納協商債務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38-43頁),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並無其他民間債權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民間借貸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所述因無法再向其他親友借貸致無法再依協商清償債務,屬不可歸責於己,自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遭本院駁回,則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