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取回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1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2年10月間依法合併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業務而為存續銀行,而萬通銀行前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其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474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414號提存事件提存進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伊並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92年度存第2414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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