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繩、毛巾各乙條、襪子、刮鬍刀各乙支、皮手銬(塑膠封綁條)肆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其妻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詳如偵查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公文封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民國94年
5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縣○○鄉○○街○號4樓住處,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A女推倒於房間內床上,將襪子塞入其嘴巴禁止出聲,以毛巾蒙住其雙眼,再以皮手銬(塑膠封綁條)反綁其雙手,並以麻繩綑綁其雙腳等強暴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後,褪去其褲子,以刮鬍刀及手刮扯其陰毛,致A女因而受有下唇、右臉、右小腿擦傷、雙前臂、頸部、左腿及左臀挫傷等傷害,嗣經
A女苦苦哀求,甲○○始解開繩索將其釋放,A女離開後隨即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驗傷,迄至同日22時10分許,始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除褪去A女褲子,以刮鬍刀及手刮扯其陰毛部分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辯稱:我沒有脫
A女的褲子,以刮鬍刀及手刮扯她的陰毛,床上的陰毛不知道是哪裡來的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係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傳喚不到」係指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A女係大陸地區人民,經本院依職權函查A女入出境資料之結果,其已於94年10月6日返回大陸,之後即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95年2月27日境信伶字第0951006982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各乙份可參,顯然A女已無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堪認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之情形,參酌A女於警詢中之證詞,經核與被告自白部分情節相互一致,復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顯示,上址房間內床上確有陰毛散落之情形,足認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至12、34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現場採證照片12幀(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及扣案之麻繩、毛巾各乙條、襪子、刮鬍刀各乙支、皮手銬(塑膠封綁條)4條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及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受傷之部位係在下唇、右臉、右小腿、雙前臂、頸部、左腿及左臀等處,且其傷勢為擦傷、挫傷之傷害,與被告施強暴之部位、手段相吻合,堪認應係遭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並非另行起意毆打所致,故不另論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傷害罪云云,容有未洽。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雖達一段時間,始讓A女恢復自由,然因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所為,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本具有較長時間之持續內涵,故此部分應屬實質一罪。爰審酌被告與A女係夫妻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不顧夫妻情份,以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方式洩憤,且犯罪手段惡劣,因而對A女造成身心無法彌補之傷害,自不宜寬貸;惟考量其事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麻繩、毛巾各乙條、襪子、刮鬍刀各乙支、皮手銬(塑膠封綁條)4條均係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