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昱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從事物流業;自陳高職畢業;家境貧寒;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昱璂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10日中午11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嘉義市○區○○○村00號2樓1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旁,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於同日時4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昱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資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