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吳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理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被害人 童鈺琪 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吳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下午5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徒手竊取童鈺琪所有停放該處之史特龍(STEPDRAGON)廠牌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9,000元,已發回給童鈺琪)得逞。
二、證據被告吳哲豪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犯竊盜罪嫌,辯稱「腳踏車是在嘉義向人購買」等語。經查,被害人童鈺琪於110年5月7日將本案腳踏車停放現場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遭被告騎乘離去,後被害人於當日下午6時許發覺腳踏車遺失等情,為被害人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參,被告雖否認上開腳踏車為其所竊取,並為前揭辯解,惟被告騎乘該腳踏車於110年5月7日下午5時48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等情,已如前述,當時該車甫遭竊。且當時被告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所騎乘之被害人腳踏車,與被告之後於110年5月7日下午10時56分許,在臺南行竊,為警查獲之腳踏車為同一輛等情,有被告於臺南行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及警員110年5月14日之職務報告可佐,經比對本案行為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外觀,均與被告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影像相當,堪認本案腳踏車為被告所竊取,並非自他人處收受。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