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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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萃取精油產品陸瓶(含瓶子陸瓶,淨重共計壹佰陸拾玖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志仁前因運輸毒品,為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萃取精油產品6瓶,係屬違禁物品,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5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扣案之萃取精油產品6瓶,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8年12月11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是扣案之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瓶子6瓶,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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