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告人李 蕭淑英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本院110年度繼字第7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是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三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與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蕭翁 現之長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最大之意願是聲請人之胞弟 蕭如林 女兒 蕭美媛 繼承。因抗告人先生務農,租賃農田種植水果,於110年3月間忙完被繼承人後事後,於3月至5月正值芒果產季,故耽誤法定期間,現抗告人自願拋棄繼承,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被繼承人蕭翁現、抗告人胞弟蕭如林除戶戶籍謄本及抗告人、蕭如林女兒蕭美媛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然抗告人於原審已具狀自承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2日死亡,因6月初白河有家庭群聚,個人上週五才驚覺時間已延遲了等語,堪認其知悉得繼承之時點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至為明確,自不因抗告人不知法律、對法律之誤解,或其前開拋棄繼承法定期間因值芒果產季等原因,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然抗告人卻遲至110年6月21日始聲請拋棄繼承,有原審收狀章可稽,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不合法,原審認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洪嘉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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