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逸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逸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羅逸勝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並衡酌告訴人 林立為 所受傷害之程度,被毀損車輛擋風玻璃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羅逸勝因細故對林立為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2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前,徒手毆打林立為,致林立為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嗣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毆打林立為後,隨手拾起路旁鐵製畚箕1個(未扣案),砸毀林立為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而毀損前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林立為。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逸勝於警詢中坦承涉有上開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林立為,我不知道他身上的傷如何造成的」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警詢之指訴可憑,且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驗傷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報案時所拍攝受傷照片、遭毀損車輛及上述鐵製畚箕照片等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鐵製畚箕1個,固係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究屬何人所有尚屬不明,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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