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詠丞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詠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品,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至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2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9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