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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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啓豪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啓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圖己利而侵占他人物品之動機;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侵占之滷味一包,業遭被告食用完畢,其價值不高,考量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與追徵之實益,認此部分之沒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82號被告賴啓豪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啟豪 於民國110年6月5日16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客轉運中心內,見旅客侯車座位上放置滷味1包,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林雲心 所有之上開滷味侵占入己,並食用殆盡。 嗣林雲心 如廁完畢後返回,遍尋不著,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雲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啟豪之供述。
(二)證人林雲心之指述。
(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其犯罪所得業已食用殆盡,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蔡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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