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上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挺立鈣強力錠(六十錠)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2)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為供己保健服用而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4)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挺立鈣強力錠60錠2罐,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84號被告李上吉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8時許,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00號全聯嘉義朴子大同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挺立鈣強力錠60錠2罐(價值新臺幣1,03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之暗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門外。嗣經 蔡萬芸 察覺有異,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上吉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商品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年紀大忘了結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蔡萬芸指訴歷歷,並經證人 林梅香 證述屬實,復有被害人報告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客人購買明細表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復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竊取上開營養品後放置外套暗袋再將拉鍊拉上,至櫃臺結帳部分商品,惟未將外套暗袋之營養品取出結帳等情,堪認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則其所辯忘記付帳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蔡沅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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