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褲拾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中段補充「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振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道路鋪築業、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女用內褲12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法律條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王振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3時13分許,侵入 許真甄 所居住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頂樓,徒手竊取許真甄所有晾曬於該處之女用內褲12件(價值新臺幣4,65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許真甄發現衣物遺失,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王振國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真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照片、監視器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