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九公頃,及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二公頃之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八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前開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係無權占有,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交還土地。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照片七張,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吉雄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占用原告前開土地,被告所種植之果樹是在新開段四二、四三地號土地界址上,但無證據證明。若被告確有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四三號土地,被告願意返還土地。
三、證據:聲請將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為比對以查被告是否有占用原告之土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枋寮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新開段四三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九公頃,及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二公頃之之土地上種植果樹,無權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照片七張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且囑託屏東縣枋寮鄉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證人即新開村村長張吉雄證述明確,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並未占用系爭新開段四三地號土地,並聲請比對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云云,然被告空言否認占用系爭土地,且該複丈成果圖對於系爭新開段四二、四三地號土地之界址已經測量人員清楚繪出,自無再行比對之必要,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