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
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九至十頁、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參照
)。
(二)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點六一毫克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參照)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