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二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
核退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乙○○係甲○○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父子
間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
里八鄰一0五之一號住處,乙○○因甲○○質疑其竊取財物,雙方遂發生爭執,
詎乙○○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持住處內木椅毆擊甲○○,致
其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二)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蘇錦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