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89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四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知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四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柒拾伍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手續費,未達新臺幣
(下同)一百元時以一百元計,且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逾期則應給付
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
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
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逾期第一個月者以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者以三百
元,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每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金
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至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五元迄未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詹雪娥
                   法   官 鄧德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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