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01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盛陽機車行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盛陽機車行汽車顏色變更未依規定申報登記,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盛陽機車行(代表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因「變更車身顏色未辦理異動登記」之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以經營機車修理兼賣中古機車為業,ATU-一七0號等七部機車皆停放店內之待修(售)中,處於未騎乘使用之靜止狀態,雖經就情節當場向汐止分局警察說明店內置放之機車並無行駛道路之事實,何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實,如此曲解法令,擴張解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中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汽車有: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等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又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架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四、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盛陽機車行所有之車號000-0
00、ATO-七六六、ANH-三九一、GPR-二七六、MYO-0九0、AWX-八五三、AUV-四八六號重型機車七部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因「變更車身顏色未辦理異動登記」之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當場舉發等節,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
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七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書函一份在卷可憑。又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目的在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車輛所有人權益。本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變更車身顏色,原登記綠色,變更為銀色,未辦理變更登記,對此,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容中就其變更店內之機車顏色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並不否認,從而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雖稱上開車輛處於靜止狀態,未行駛於道路云云,縱上開辯稱屬實,惟不影響其違規事實,是異議人誤解法律規定,所辯顯不足採。本件違規事實堪認無訛。原處分機關據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本非無見,惟其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誤載為「過戶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顯與本件違規事實不符。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疏誤不當,即應予撤銷,由本院另行裁決。爰將原處分撤銷,另依上揭規定,裁處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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