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變價拍賣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張哲雄 被上訴人 王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拍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民國(下同)96年7月間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支付頭期款15萬元,其餘30萬元貸款則以自96年8月起,由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每月扣款1萬元之方式給付,並約定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0日至98年3月10日期間共支付20萬元車款,嗣因上訴人經常家暴且不讓被上訴人搭乘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始拒付餘款10萬元,該10萬元遂由上訴人自行支付,致衍生拖欠之利息1,024元,後由被上訴人代為繳清。嗣上訴人再於99年10月間對被上訴人家暴,並將被上訴人趕出家門,此後被上訴人從未使用系爭車輛,甚至之前亦僅偶爾乘坐,系爭車輛自始均由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車款係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給付201,024元(其中1,024元為利息)、250,000元。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車輛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並聲明:
兩造共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應予變價將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分配。
(二)於本院補陳:上訴人空言謊稱被上訴人的駕照是在泰國購買。上訴人自98年5月5日起至99年2月22日止所按月提領之現金10,000元或轉支10,017元,係上訴人為清償本件車輛之汽車貸款,並非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既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而非上訴人一人獨自出資,被上訴人自有權為本件起訴之主張。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之抗辯: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所購買,因被上訴人年紀較輕,保險費比較便宜,故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又系爭車輛之貸款部分,固曾自被上訴人之帳戶中扣繳合計20萬元,然上訴人均按月匯款10,017元或支付現金1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出資共同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不能自行決定出賣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不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實係因被上訴人的駕照是在泰國買的,被上訴人不敢開車,平日均由上訴人開車接送。上訴人否認有對被上訴人施以家暴,被上訴人係自行離家出走,且上訴人從未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系爭車輛現仍為上訴人代步使用中,被上訴人沒有權利擅自請求變價拍賣家裡的東西,剝奪使用人即上訴人行的權利。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系爭車輛於96年間購入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及系爭車輛頭期款15萬元、貸款10萬元(合計25萬元)係由上訴人所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價款中之2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所分期支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繳納貸款期間,上訴人均按月將系爭車輛應付分期付款之金額交予被上訴人云云。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車輛係兩造共同出資所購買或係由被告單獨所購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96年8月10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以自被上訴人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中按月扣款10,000元之方式,先後繳納系爭車輛貸款20期共200,000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抗辯於上開期間有按月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系爭車輛應付分期付款之金錢交付被上訴人,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貸款期間,按月將系爭車輛應付之分期付款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被上訴人,無非以上訴人在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63號返還車輛事件(下稱返還車輛事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96號侵占案件(下稱侵占刑事案件)審理、偵查中所提出之付款資料為其佐證,然經原審調閱上開返還車輛事件及侵占刑事案件卷宗查核之結果,上訴人於上開返還車輛事件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交付款項之資料,而於上開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固曾提出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及台新銀行文新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存摺影本,資為其有按月提領現金10,000元或轉支10,017元之佐證,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所示,上訴人按月提領現金10,000元或轉支10,017元之時期,係自98年5月5日起至99年2月22日止,且其提領或轉支上述金額之次數合計為7次(見上開侵占刑事案件卷內100年度核退字第561號卷),由上訴人開始按月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時,已係在98年3月10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給付系爭車輛分期付款之後,且其提領、轉支之次數復與原告繳納分期款之次數不符觀之,上訴人辯稱有將分期付款之金錢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洵難信為真正。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先後分期支付系爭車輛貸款合計20萬元等事實,均堪信為真正。系爭車輛既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則兩造自應按其出資之比例就系爭車輛有所有權,亦即就系爭車輛所有權被上訴人有45分之20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則有45分之25之應有部分。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代付系爭車輛貸款遲延繳納利息1,024元部分,縱然屬實,然該金額係貸款契約責任履行遲延所生之利息,尚非系爭車輛之價金,自不得計入車輛價款而計算其應有部分,併此敘明。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為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兩造既無法就系爭車輛之分割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車輛予以分割,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固另爭執被上訴人不得任意將家裡的東西主張拍賣云云。惟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8條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夫與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但不論是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夫與妻仍各自所有,僅於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仍得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亦屬所有權人就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能之一。就本件而言,既已得證明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以45分之25、45分之20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則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地位處分其財產而提起本件變價分割之訴,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空言爭執被上訴人無權主張拍賣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為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兩造既無法就系爭車輛之分割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車輛予以分割,自屬有據。原審經審酌兩造共有之系爭車輛,因車輛無法分割為數部分而為使用,自無法原物分割,故判決系爭車輛應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即原告45分之20、被告45分之25)之比例分配予兩造,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備按: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係就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准駁之判斷,但尚不受當事人關於分割方法主張之拘束,故縱使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變價後應將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然法院亦無庸另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故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容屬贅載,但核與全案判決本旨無影響,當予刪除之,併此敘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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