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2月29日100年度壢簡字第2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1年5月22日審理期日傳票,已於
101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前揭戶籍地、及陳報之送達代收地,而於101年5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且被告亦未在監、押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四、至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詐取告訴人黃承祥新臺幣(下同)17萬元,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縱係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需透過周轉方式以解決其財務狀況,顯見其經濟狀況不穩定,還款能力不佳,又明知向不詳之人購得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票據,仍狡詐持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出借款項予被告,嗣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借款金額,認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並無恣意違法之處,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王育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