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1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縣有愛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黃國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桃園縣有愛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改後欄位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召開第2屆第3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通過修改捐助章程第1、4、5、20條規定如附表修改後欄位所示,且於101年3月29日呈報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核備,經該局以101年4月9日桃社發字第1010020063號函同意備查,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前揭桃園縣社會局函文、會議紀錄及開會簽到簿、修改前捐助章程、修改後捐助章程、修改條文對照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如附表修改後條文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復經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同意備查在案,有該局101年4月9日桃社發字第1010020063號函在卷可稽,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如附表修改後欄位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所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第4條、第20條部分,核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無庸向本院聲請准許,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為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附表:
┌────────────────────────────────────────┐│財團法人桃園縣有愛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改對照表││101年度法字第13號│├────────────────┬────────────────┬──────┤│修改後│修改前│備註│├────────────────┼────────────────┼──────┤│第一條:│第一條:│││本基金會訂名為「財團法人桃園縣有│本基金會訂名為「財團法人桃園縣有│刪除「事業」││愛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以下簡│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二字││稱本會)│下簡稱本會)││├────────────────┼────────────────┼──────┤│第四條:│第四條:│││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精忠│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桃園市○○路1071│主事務所地址││村長峰路116號,並得視業務須要,│號16樓之3,並得視業務須要,經主│變更││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第五條:│第五條:│││本會設置董事7人,第一屆董事由捐│本會設置董事5-9人,第一屆董事由│「董事5-9人││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應有人│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應有│」改為「董事││數及人選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人數及人選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7人」││共同提名選舉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各│士共同提名選舉之,但主要捐助人及│││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外國人│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外國│││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三分之一。│額三分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條:│││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之六個月以上徒│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之六個月以上確│增加「徒刑」││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職務│二字││職務,在職董事或職員應解除其職務│,在職董事或職員應解除其職務,但│││,但過失犯不在此限。│過失犯不在此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