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0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7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鍾正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中監違字第裁60-ZDQ034510號、第裁60-ZDQ0347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正剛(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12日11時44分許,在新營收費站南下第7車道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DQ0345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又於101年3月1日於同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101年1月12日11時44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2月29日止未補繳)」之違規,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DQ034788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逾期均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4,5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行駛ETC車道,當時車上有機器,卻未被扣款,並非不繳或誤闖;況伊亦未收到補繳通知單,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
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亦有明定。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再按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送達住所或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之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次按,關於汽車未申裝ETC而行駛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舉發機關應依法舉發。至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經通知補繳,逾期仍未繳納者,舉發機關另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並追繳欠費,兩罰乃為不同行為之處罰。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月
12日11時44分許,在新營收費站南下第7車道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DQ03451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通知受處分人應於101年2月29日前補繳通行費,受處分人逾越上開繳費期限仍未補繳,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DQ034788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逾期均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4,5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2份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伊車上有機器,但進入ETC車道卻未被扣款云
云置辯。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申裝e通機,違規當日係使用他人之e通機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並有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101年7月30日高營訴字第1010001277號函及遠通電收查證回覆新營收費站之文書各1紙在卷可參。審諸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啟用至今,並未開放一機(e通機)多車使用,此業據媒體、業者與政府主管機關廣為宣傳,亦為一般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使用e通機應有之認知。而一機一車係依據ETC招商文件隨車登記之規範而規劃,採隨車登記制度之本意是在保護ETC用戶權益,因e通機隨車登記,民眾若對扣款費用是否正確存有質疑時,始可透過隨車登記制度,查詢對應e通機車輛之交易紀錄,另透過e通機隨車登記制度,亦可有效杜絕竊賊盜用他人e通機轉賣牟利之犯行,及避免竊賊為盜取e通機而致車輛遭受破壞之損失。此外,為恐共用e通機,易發生違規欠費歸屬之糾紛,故非使用該車專屬e通機者,均視同未申裝e通機行駛ETC車道,車輛牌照更換亦同。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H9-0725號自用小客車,既未申裝e通機,而係使用他車所屬之e通機,自應視為受處分人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其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受處分人再辯稱:其並非不繳或誤闖,而係未收到補繳通知
單云云。查受處分人於93年5月19日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辦新增住居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本件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所寄送之高速公路局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Q034510號、第ZDQ034788號舉發通知單,既均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上開新增之住居地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101年2月8日、101年3月27日及101年4月3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臺中大智郵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足見上開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均已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處分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是受處分人既未於上開催繳通知單指定之101年2月29日補繳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其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無誤。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4,5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