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01號
101年度聲字第1962號101年度聲字第2180號聲請人 廖大鵬 律師
何立婷 聲請人即被告 何達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廖大鵬律師為被告何達偉聲請部分略以:被告有爺爺及幼兒需要照顧,且有正當職業,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聲請人即何立婷為被告何達偉聲請部分略以:伊為被告之妹,被告家中有82歲祖父及1歲兒子需要照顧,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聲請人即被告何達偉部分略以:伊到案後,全力配合檢調偵辦,並一併查獲上游,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懵懂,偶罹刑典,伊已遭羈押六月,已知所為危害社會及家庭,並懺悔罪行,請求准予交保以照護爺爺及小孩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又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同案被告 何達鴻 、證人 郝秉達 、 彭建忠 、 邱志瑋 、 甘君凡 、 黃本銓 、 蔡承洋 、 鄧福乾 之證述可佐,復有扣 案愷 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行動電話、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為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及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恐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