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芬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係經總統於101年
1月4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且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9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在案,以上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清算及聲請免責等卷宗查核屬實。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本條例中華
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惟觀諸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9號不免責裁定(裁定日期為99年12月27日)之內容,可知本院先前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之理由,除包含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以外,尚包含當時同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情形,是本件債務人如欲依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程序上是否符合該條之要件,已非無疑。
㈢且查,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即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依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資料顯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約新臺幣(下同)449,445元(計算式為:96年10月至96年12月於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89,006元+97年全年所得206,309元+98年3月至98年9月30於高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約220,186元10×7=449,44
5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二年合計約為307,896元【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雖記載其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包含水費4,800元、電費3萬元、機車油費12,000元、電話費14,400元、伙食費108,000元、菜錢72,000元、零用金72,000元、父母生活費72,000元、清償以友人 田素娥 名義貸款債務38,400元、清償以母親名義貸款債務48,000元、雜費(病、婚喪喜慶)2萬元等,共計491,600元(見上開消債清卷第17頁、94頁背面),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約20,483元,惟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則聲請人所列前揭必要支出除父母生活費部分外之其餘金額顯屬過高,或有重複計算情形,且其中清償以他人名義貸款債務部分,既非以自己之名義辦理貸款,應非屬聲請人之債務,自非其必要支出,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父母生活費)以12,829元(9,829元+3,000元=12,829元)為相當,依此計算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包含父母生活費)應為307,
896元),爰以此金額計算】後仍有餘額,此參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9號裁定自明。則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亦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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