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被 告 何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先敘明。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期滿
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固定以年息百
分之15計息,按期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約定,如被告未
依約按期還款,除仍依約計付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外,尚需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1月4日,至今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28,800元、利息1,162元,合計29,962元,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9,962元,及其中28,800元自95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客戶歷
史檔明細查詢一攬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