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8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湛昌運
被 告 趙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信用卡契約清償債務(即訴之聲明第二項)
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趙丹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8條,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本件並
非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