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 黃志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醫上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105年度醫上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上訴。原確定裁定於106年9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醫上卷第60頁),聲請人收受送達後並未聲明不服,原確定裁定於106年9月21日確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乃聲請人遲至106年12月6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提出之「抗告狀:105年度醫上字第23號」上所蓋之最高法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故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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