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林盛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少連上更㈢字第一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底起,在新竹市○○路○○○號二樓經營全國傳播鐘點伴唱公司(下稱全國公司),並印製「全國傳播鐘點伴唱,低消費-高享受」等名片發放,招攬顧客。並僱用同為股東之上訴人甲○○負責經營管理,及林○珠擔任會計工作(未經起訴)。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離職後,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又僱用上訴人丙○○擔任司機。另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僱用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葉姓少女(00年0月000日生,另案審理)擔任公司會計。並自僱用之日起,分別與上開受僱之人共同基於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少女,與人猥褻圖利為常業犯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或葉姓少年負責挑選伴唱公主,先後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少女 吳女 (000年0月0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八十七年二月初上班)、 郭女 (00年0月0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八十七年一月初上班)、 王女 (0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班)、 田女 (0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八十七年四月初上班)、 蔡女 (00年0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八十六年十一月上班)在該公司擔任伴唱小姐。其經營方式為男客打電話至該公司點叫小姐至新竹市之KTV唱歌,會計林○珠或葉姓少年即安排伴唱公主前往,由甲○○、丙○○負責接送伴唱公主來回並向男客收取費用。伴唱小姐到達應召地點後,則需伴唱陪酒,並任由男客撫摸胸部、臀部等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每人每伴唱一小時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最低消費為二小時。伴唱所得則由全國公司與伴唱小姐三七(兼職)或二八(全職)分帳。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全國公司內查獲,並扣得公司名片二十三盒、工作紀錄一份、員工名冊二本、營業通訊聯絡簿一本、帳冊五本、付款單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指訴上訴人等三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引誘未滿十八歲之少女吳○○等人,擔任伴唱小姐,再媒介與男客為性交易等情。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等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為性交易,並據以論處罪刑,但對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等「引誘」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為性交部分,則漏未審究及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自八十六年「十月底起」,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為性交易,惟就逾越起訴事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之犯行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之內,原審何以得併予審判,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之疏誤。㈢、乙○○於原審具狀(見更㈢審卷第七十一頁)請求依新修正刑事訴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對共同被告丙○○、甲○○分離調查證據,並令其二人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乃原審未依聲請分離調查,亦未說明不予分離調查證據之理由,於法有違。㈣、丙○○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林○震、葉○軒、田○玲, 證明渠 非全國公司股東,僅係將承租之房屋分租予該公司使用而已(見原審更㈢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等情,與待證事實難謂無關。原審未予傳訊,亦未說明何以不予傳證之理由,自屬未盡調查之能事。㈤、當場查獲扣案之帳冊(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七號卷第三0頁)中,記載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阿震 」「 阿松 」各出資股金五萬元,及「黃、官大哥」出資股金十萬元等情,該「阿震」、「阿松」及「黃、官大哥」究為何人?該帳冊係何人書寫?此與釐清案情至有關係。案經發回,自應根究明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