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甲○○原名李
14號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更㈡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 李芳桐 )上訴意旨略稱:㈠幼童怕黑與孤單乃其天性,原判決認二兒童 孫辰華 、 孫靖雅 一吵,上訴人即萌未必殺人之故意,顯非合情理,且告訴人即女童之父孫明信在警訊時亦稱上訴人只要其通知 孫素秀 出面談判,不會傷害小孩等語,足見上訴人初無殺害小孩之犯意、捆綁小孩等,只是要制止其哭鬧,原判決將時間錯置,其認定並非正確。且上訴人之行為僅為過失,而二兒童之法益個別,原判決認上訴人具有殺人之犯意及一行為造成一死一殺人未遂,均有違誤。㈡上訴人並未點火之情況下,上訴人之殺人行為究竟何時着手?原判決對此重要之事項未加深論,僅以上訴人昏迷、無法使用打火機點燃一語帶過,尚非允善,且依原判決之理論,則對於同大樓其他住戶,是否具有殺人未遂之行為?原判決認事用法,未盡妥善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被害二兒童之父孫明信及上訴人之子 李鴻霖 、 李振陽 之陳述、證人 孫東駿 、 周忠慶 之證言、現場照片十八張、現場草圖一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重警刑字第0九二000二六四一號函暨函附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書一份、第一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勘驗筆錄、扣案用以裝填本件犯罪所用汽油之寶特瓶十瓶、膠帶一捲及藍色打火機一個、被害人孫辰華、孫靖雅之年籍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四五一七號函暨附(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七六四號鑑定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殺兒童罪刑(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法條。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殺兒童之犯意,辯稱造成孫辰華死亡並非其本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又原判決論罪科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