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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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卜元選任辯護人蘇新竹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九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蔡卜元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仿BERETTA廠半自動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用之工具壹批均沒收;又共同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卜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底或八十七年初某日,在台南市「小北夜市」附近,向年籍不詳之人士,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供上開手槍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後(一顆遺失,另四顆無殺傷力),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 蔡卜元復 另行起意,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在台南市○區○○路○段○○號五樓十五室,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而製造子彈五顆(共製造五顆,其中四顆子彈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台南市○區○○路○段○○號五樓十五室搜索後,起出蔡卜元所購買之改造子彈一顆、所製造之子彈四顆(其中三顆無殺傷力)及改造工具一批(現場尚查獲 朱信儒 製造之爆裂物一枚等物品,朱信儒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蔡卜元再另行起意,並與其女友 劉周雅蘋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明知年籍不詳「 黃允龍 」所遺落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六○八三號自小客車內之 楊承翰 、 史珮曄 及 趙芷潔 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各一張,係黃允龍所竊得之物品,經黃允龍同意交了劉周雅蘋使用,竟仍共同收受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台南市○區○○○街○○○號前,在蔡卜元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起出前揭改造手槍一把、蔡卜元所製造無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其中四顆為蔡卜元所購買之前開無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及在劉周雅蘋手提袋內,起出上開健保卡三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卜元於偵審中坦承明確,上開健保卡確係被害人楊承翰、史珮曄及趙芷潔所遺失或遭竊,亦經證人楊承翰、史珮曄及趙芷潔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被告蔡卜元購買及製造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各一顆、被告蔡卜元製造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改造工具一批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楊承翰、史珮曄及趙芷潔之健保卡)附卷可按,又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扣得之子彈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二顆(被告蔡卜元購買及製造各一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0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扣得之手槍一把及子彈五顆,經送鑑驗結果,該把改造手槍,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子彈五顆,經採樣三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五一六三四號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五三四號槍彈鑑定書二份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壹伍參玖壹柒號)並製造子彈製造子彈與購買子彈各一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子彈罪。又收受「黃允龍」所竊取之健保卡等贓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其製造子彈係供作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之用,故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與製造子彈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中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劉周雅蘋就所犯收受贓物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係共同正犯。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罪。爰審酌被告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械,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嗣又收受他人行竊所得之贓物助漲竊盜歪風,對社會產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所處拘役刑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參○○○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改造子彈用之工具一批係被告所有且供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土造之子彈二顆雖經鑑定具殺傷力,但已試射用盡,即不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之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