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繼字第114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原於民國93年11月8日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惟聲請人復表示其於93年11月8日簽名時未予詳察,其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見94年3月14日陳明狀),聲請人既無拋棄之真意,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