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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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678號原告甲○○
郵政信箱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感情尚融洽,惟被告因故於65年8月4日出國,初1、2年尚有信件函告平安,爾後即杳無音信,雖多方查訪均無所得,至今已達28年之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60年10月14日結婚,惟被告於65年8月4日出國,起初尚有信件函告平安,之後即杳無音信迄今,此有戶籍謄本、出入境紀錄在卷足憑,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9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離家近18年,對原告不聞不問,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