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壹拾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結婚,並育有一女 賴宜瑩 ,結婚當時被告尚在服役,至九十二年四月間始退伍,然退伍後二人感情不睦,時有口角爭執,被告對為妻之原告毫無憐愛之心,且個性乖戾、脾氣暴躁,甚無家庭觀念,時而酗酒或沉溺網咖,深夜始回,甚或徹夜不歸,回家時即對原告惡言相向,並將熟睡中之原告無故搖醒進而大打出手,且無視女兒在旁之事實仍恣意為之,又其經常留連「小吃部」、「卡拉OK作檯」等聲色場所,卻有結婚至今僅給付原告一次家庭生活費用五千元而已,尤有甚者,被告經常藉故毆打原告成傷,被告因顧及小孩尚年幼,多次原諒被告,為被告非但未改暴行惡習,致令原告無法忍受而避居娘家及他處,對於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事件,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庭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嗣獲鈞院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九八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動輒施用暴力加諸原告,對於以手痛毆原告頭部、腹部,容有可能造成致命或重大傷害之結果,應非無識,竟猶為之,容見手段殘暴,且原告受被告毆打,已如驚弓之鳥,時時惶恐無以度日,而被告迄今無任何悔意,亦足加深延續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虐待,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屬有據。又被告自與原告結縭以來,常因細故動輒爭吵不休,甚為暴力行為,又數度對簿公堂,厲言相向,雙方形同陌路已無和諧之希望,空有婚姻之形式,然以無法續行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三)復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無過失者,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虐待行為使原告身心受創,應就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衡量原告多年來所受傷害(包括身體及精神上)及被告棄家庭不顧,原告付諸青春、心血卻換得如此對待,其身心受重創,實非筆墨足以形容,再衡以被告之行為、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准二造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被告所言原告未盡到母親及妻子的義務與責任。
2、被告陳述九十二年三月間仍在服役,但被告也有休假返家之時,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沒有傷害原告。
3、被告毆打原告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這二次被告毆打原告都非常嚴重,而且第二次原告尚掛急診住院,已經超越原告所能忍受的程度。且被告在鈞院九十三年家護字第九八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也坦承毆打原告二、三次。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同意離婚,但不可能給付五十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否認有虐待原告之情,僅夫妻間吵架,且原告未盡到作母親及妻子的義務與責任,原告每天睡到很晚,睡醒後就外出。
(三)九十二年三月被告還在軍中,原告的診斷證明書不知道從何而來,那段時間被告在軍中,根本不可能毆打原告,且此期間被告沒有休假。被告是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才退伍的,被告原在嘉義空軍基地服務,但因為超過年度已無法聲請證明。原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凌晨跟被告吵架互毆之後就離家出走,被告手也有受傷,縫了二、三針,被告不知道原告二月十六日去住院之事,且傷害案件已經當庭撤回。
(四)被告現作沖床之工作,自己開工廠半年之久,之前作司機,現月入約六、七萬元(毛所得),被告是達德高中肄業,沒有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個性乖戾、脾氣暴躁,時而酗酒或沉溺網咖,深夜始回,甚或徹夜不歸,回家時即對原告惡言相向,並將熟睡中之原告無故搖醒進而大打出手,且無視女兒在旁之事實仍恣意為之,又其經常留連「小吃部」、「卡拉OK作檯」等聲色場所,結婚至今僅給付原告一次家庭生活費用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份主張固難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常遭被告毆打,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遭被告毆傷並曾驗傷,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被毆,原告尚掛急診住院,致令原告無法忍受而避居娘家及他處,對於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事件,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庭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嗣獲鈞院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九八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虐待原告之情事,並辯稱:兩造間僅是尋常夫妻吵架,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兩造互毆,伊之手部亦受傷縫二、三針等語置辯。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因下頷、兩側手部、右前臂、右小腿、左膝挫擦傷、右前臂裂傷等傷勢就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因頭部外傷、顏面、腹部、左大腿、左膝挫傷、兩手及左前臂多處傷口、左耳膜穿孔等傷勢住院治療,至同年二月十九始出院,原告乃具狀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代遞狀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到庭應訊,均一致肯認被告於婚後確曾毆打原告二、三次等情,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及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九八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其於婚後常遭被告毆打乙節,即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查被告動輒對原告施加暴力,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痛毆原告之頭、腹等處致其遍體麟傷,手段殘暴,無復夫妻情義,且已嚴重傷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及身心安全,而危及二造婚姻之維繫,是堪認原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原告請求離婚之其他事由,本院不再為審理,併此敘明。
(四)次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本件兩造離婚係因被告對原告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已如前述,自屬被告之過失所致,關於此部分,原告主張其無過失,堪信為真。查兩造結婚不過二年有餘,原告係國中畢業,被告係高職肄業,均無恆產,被告原受僱於人,惟約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自設沖床工廠,月入七、八萬元以上乙節,並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前開情事、兩造之其餘一切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台幣十五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尚屬相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規定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五項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