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七、三九七
四、四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鑰匙叁支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叁支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丑○○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同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年、七月、四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止,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丑○○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謹慎其行,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一人或與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乙○○(指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犯行),謀議竊取機車作為工具以搶奪他人財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後,由丑○○騎乘竊得之機車,單獨或搭載乙○○四處尋找搶奪目標,擇定後即趁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未及防備之際,自後駛近,下手(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由乙○○下手)搶奪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皮包及其內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所得現金供己花用,其餘證件則隨手丟棄。嗣丑○○於搶得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財物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街查獲,當場起出其搶得之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以下同】六千五百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等物),並扣得丑○○所有供本件竊車之鑰匙三支(附表一編號二、四部分)及搶奪所用之安全帽一頂,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丑○○帶同警員至 顏銘信 經營之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通訊王國通信行」內,查獲丑○○原欲出售予顏銘信,但顏銘信因出售之行動電話已過於陳舊而不願收購,丑○○遂恣意留置該處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害人 陳金蓉 遭搶奪之摩托羅拉牌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一支(丑○○一併留置在該處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寅○○遭搶奪之諾基亞牌六一五○型之行動電話,另由不知情之 楊明俊 取走使用,業經楊明俊自行交出返還被害人寅○○),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許,由丑○○帶同警員至彰化縣○○鎮○○里○○街○○號前水溝蓋內,起獲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被害人辛○○遭搶奪之身分證一張、金融卡一張及信用卡二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二林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丑○○部分:訊據被告丑○○對於附表一所示之竊盜、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子○○、己○○、癸○○、寅○○、丙○○、壬○○、丁○○、戊○○、辛○○、甲○○○分別於警詢、偵查指述遭竊、遭搶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三○一○○六七八號鑑驗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八份、彰化縣警察局車輛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二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丑○○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丑○○所犯竊盜、搶奪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搶奪犯行,辯稱:伊當天僅有與被告丑○○吃飯,談施用毒品之事,並未與被告丑○○一起去竊盜及搶奪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被告丑○○至彰化縣○○鎮○○里○○街○○○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再由被告丑○○騎乘竊得之機車搭載伊,○○○鎮○○路與三德街交岔路口處,由伊下手搶奪被害人寅○○之皮包得手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被告乙○○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號卷第六頁),與共同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初訊中供述情節互核一致(參被告丑○○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七號卷第十七頁),且與被害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二人共乘一輛機車,由後座之人下手行搶之遭搶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堪信屬實。而本件查獲被告乙○○參與本件竊盜、搶奪犯行之經過,係由被告丑○○為警查獲後,經警詢問參與搶奪被害人寅○○之共犯為何人時,被告丑○○主動供稱乃「 佳宏 」之男子,經警提供被告乙○○之口卡片予被告丑○○指認無誤後,再由警員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至被告乙○○住處搜索,在被告乙○○住處僅搜索到毒品,但經詢問被告乙○○有無參與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時,被告乙○○立即坦白承認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許志文 於本院結證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十頁),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一六一六號卷可參,是本件警員持搜索票至被告乙○○住處搜索關於其涉有本件竊盜、搶奪之贓證物,然均無所獲,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被告乙○○倘確未參與本件犯行,當無供認之理。又被告乙○○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在被告丑○○被查獲當天,伊與朋友 莊皇忠 至警察局曾見被告丑○○遭警員用手握拳打頭部,伊很害怕,所以全部隨便承認云云,然於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彰化縣立二林國民中學調取莊皇忠之資料後,被告乙○○竟又改稱莊皇忠應該沒有看到(指被告丑○○遭警員打頭部之事),則被告乙○○所稱因為曾看見被告丑○○被警員毆打頭部,令其害怕而坦承犯行,已非無疑,況被告乙○○復自承警員並未對其刑求,堪信被告乙○○之自白確出於其自由意思,而得為本件證據。
(二)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伊確實不是與被告乙○○一起去竊盜、搶奪的,與伊一同行竊、行搶之人為綽號「 阿龍 」之人,警員詢問伊時,伊毒癮發作,因為被告乙○○當天(指行竊、行搶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有與伊一同吃中飯,伊才隨便講共犯是被告乙○○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二至十五頁),惟被告丑○○業於警詢、偵查初訊時將與被告乙○○共同竊盜、搶奪之經過供陳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丑○○於第二次偵訊開始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陸續改其供述,先稱:「我在警局說是我載乙○○,實際上是乙○○載我,是我臨時起意要搶,乙○○並不知情」、「我騎KVQ─九○○機車去找乙○○,然後乙○○騎KVQ─九○○機車載我去換AWW─一六六機車」、「AWW─一六六機車是我自己偷的」(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七號卷第二十八、三十頁),繼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竊盜、搶奪的部分,被告乙○○不知道。我行搶時被告乙○○有在場,他騎機車載我,我下手行搶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二十六、二十七頁),而被告丑○○一再改其供詞之原因,亦據被告丑○○於本院供陳:「我不忍心看他(即被告乙○○)被關」、「我想說被告乙○○不知道(指先前稱被告乙○○騎車載伊,由伊下手行搶之說詞),他應該不會有事」等語在卷,倘被告乙○○確未參與本件竊盜、搶奪犯行,而係綽號「阿龍」之人所為,被告丑○○不願被告乙○○無辜受牽連,被告丑○○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即應將綽號「阿龍」之人供出,惟被告丑○○竟捨此途不為,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稱被告乙○○不知其欲行竊、行搶,遲至審理時始供出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查證之綽號「阿龍」之人始為參與本件犯行之人,益徵被告丑○○一再翻異其詞之目的係在迴護被告乙○○甚明,故被告丑○○前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三)再者,被告乙○○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被告丑○○向伊表示要去騎他阿姨之機車,叫伊在旁邊等,被告丑○○就進去一家幼稚園,之後騎AWW─一六六機車出來,伊與被告丑○○各騎一部機車回家,被告丑○○再騎車載伊去吃飯,之後的事伊就不知道了云云,被告乙○○對於其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與被告丑○○共乘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事實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七、四十七頁),而於審理時竟改稱:伊僅有與被告丑○○一起吃午飯,伊沒有與被告丑○○去藍虹幼稚園,也沒有與他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四、三十五頁),被告乙○○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難憑採,且參諸被告乙○○前開辯詞可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詞,無非附和被告丑○○所供:被告乙○○固曾與其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但對於其行竊、行搶之犯行係全不知情之說詞,而於審理時復又改稱未至藍虹幼稚園(即行竊地點)、未與被告丑○○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云云,當係因被告丑○○於審理中改稱:係綽號「阿龍」之人參與本件犯行,始於審理程序為與準備程序迥異之辯解,足見被告乙○○嗣後所辯無非圖卸刑責推諉之詞,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與被告 瑞琪 共犯附表一編號二之竊盜、附表二編號一之搶奪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丑○○、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丑○○、乙○○就附表一編號二之竊盜、附表二編號一之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搶奪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丑○○、乙○○竊車之目的即在供作搶奪他人財物之工具,渠等所犯連續竊盜罪及連續搶奪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各論以連續搶奪、搶奪罪。
(二)爰審酌⑴被告丑○○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未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富,竟犯下本件多起竊盜、搶奪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⑵被告乙○○前雖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向上,而與被告丑○○共犯竊盜、搶奪犯行,事後不但無悛悔之心,反一再狡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扣案之鑰匙三支、安全帽一頂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竊盜、搶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丑○○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郵局儲金簿一本、皮包一個,另在被告丑○○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二一八室扣得之皮包二個、開山刀一把及長袖黑衣服一件,其中
長袖黑衣服一件雖為被告行搶時所穿著之衣服,然衣服於本件犯行應僅供一般穿著用途,並非供本件搶奪犯行所用之物,而郵局儲金簿一本、皮包三個、開山刀一把雖為被告丑○○所有,然均非供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恭良法官吳永梁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竊得物品│├──┼────┼─────┼────┼───┼───────┤││九十三年│彰化縣員林│丑○○見│庚○○│車牌號碼000│││四月○○○鎮○○路二│該機車鑰││─九○○號重型││一│二日上午│段一二一巷│匙未拔起││機車一部。│││某時許│十五號前│,啟動電│││││││門後竊取│││││││之。│││├──┼────┼─────┼────┼───┼───────┤││九十三年│彰化縣二林│由乙○○│子○○│車牌號碼000│││四月二十│鎮北平里四│在旁把風││─一六六號重型│││六日某時│維街一七三│,丑○○││機車一部,價值│││許│號前│以自備鑰││約一萬元。││二│││匙啟動該│││││││機車電門│││││││方式竊取│││││││之。│││├──┼────┼─────┼────┼───┼───────┤││九十三年│彰化縣二林│丑○○見│己○○│車牌號碼000│││五月一日│鎮南光里大│該機車鑰││─三五三號重型││三│十四時許│成路二四六│匙未拔起││機車一部,價值││││號前│,啟動電││一萬三千元。│││││門後竊取│││││││之。│││├──┼────┼─────┼────┼───┼───────┤││九十三年│彰化縣二林│丑○○以│癸○○│車牌號碼000│││五月十三│鎮東和里斗│自備鑰匙││─一九六號重型│││日某時許│苑路五斷二│啟動該機││機車一部。││││九巷三八號│車電門方││││││前│式竊取之│││││││。│││└──┴────┴─────┴────┴───┴───────┘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搶得物品│├──┼────┼─────┼────────┼───┼───────┤││九十三年│彰化縣二林│丑○○騎乘竊得之│寅○○│皮包一個(內有│││四月○○○鎮○○路與│車牌號碼0000││現金一萬二千元│││六日十五│三德街交岔│一六六號機車,搭││、身分證、健保│││時五分許│路口│載乙○○,自後駛││卡各一張、行動││一│││近被害人,趁被害││電話一支等物)│││││人不備之際,由林││。│││││佳宏下手搶奪被害│││││││人掛於機車把手之│││││││皮包,得手後迅騎│││││││機車逃逸。│││├──┼────┼─────┼────────┼───┼───────┤││九十三年│彰化縣二林│丑○○騎乘竊得之│丙○○│皮包一個(內有│││五月二日│鎮北平里明│車牌號碼0000││現金一千五百元│││上午九時│德街與民治│三五三號機車,駛││、健保卡、郵局││二│十分許│街交岔路口│近被害人騎乘之機││金融卡各一張、│││││車,趁被害人不備││行動電話一支等│││││之際,搶奪被害人││物)。│││││置於機車腳踏墊之│││││││皮包,得手後迅騎│││││││機車逃逸。│││├──┼────┼─────┼────────┼───┼───────┤││九十三年│彰化縣二林│丑○○騎乘竊得之│壬○○│皮包一個(內有│││五月五日│鎮西平里自│車牌號碼0000││現金四萬元、信│││八時十分│強街與斗苑│三五三號機車,自││用卡四張、身分│││許│路交岔路口│後駛近被害人騎乘││證二張、駕駛執││三│││之機車,趁被害人││照一張、存摺一│││││不備之際,自後搶││本、行動電話一│││││奪被害人置於機車││支、農會支票二│││││腳踏墊之皮包,得││張、健保卡一張│││││手後迅騎機車逃逸││等物)。│││││。│││├──┼────┼─────┼────────┼───┼───────┤││九十三年│彰化縣二林│丑○○騎乘竊得之│丁○○│皮包一個(內有│││五月十四│鎮北平里新│車牌號碼0000││現金一千五百元│││日上午九│生路│一九六號機車,見││、身分證一張、│││時許││被害人將皮包置於││印章一個、健保││四│││機車後方,即趁被││卡一張)。│││││害人不備之際,自│││││││後搶奪被害人皮包│││││││,得手後迅騎機車│││││││逃逸。│││├──┼────┼─────┼────────┼───┼───────┤││九十三年│彰化縣二林│丑○○騎乘竊得之│戊○○│皮包一個(內有│││五月十六│鎮後厝里五│車牌號碼0000││現金一千五百元│││日上午八│權街與斗苑│一九六號機車,駛││身分證一張、汽│││時五十分│路四段三六│近被害人騎乘之機││、機車駕駛執照││五│許│四巷交岔路│車,趁被害人不備││各一張、郵局提││││口│之際,搶奪被害人││款卡一張、信用│││││置於機車腳踏墊之││卡二張、會員卡│││││皮包,得手後迅騎││二張、二林軍公│││││機車逃逸。││教禮券五張等物│││││││)。│├──┼────┼─────┼────────┼───┼───────┤││九十三年│彰化縣二林│丑○○騎乘竊得之│辛○○│皮包一個(內有│││五月○○○鎮○○路與│車牌號碼0000││現金一萬五千元│││日十三時│三和街交岔│一九六號機車,駛││、健保卡一張、│││十分許│路口│近被害人騎乘之電││身分證一張、金││六│││動代步車,趁被害││融卡一張、信用│││││人不備之際,搶奪││卡二張等物)。│││││被害人置於車前籃│││││││子內皮包,得手後│││││││迅騎機車逃逸。│││├──┼────┼─────┼────────┼───┼───────┤││九十三年│彰化縣二林│丑○○騎乘竊得之│ 吳蔡麗 │皮包一個(內有│││五月○○○鎮○○路與│車牌號碼0000│齡│現金三千五百元│││日上午九│新生路交岔│一九六號機車,見││、身分證一張、││七│時五十五│路口│被害人右肩背一皮││駕駛執照一張、│││分許││包,獨自一人行走││行車執照一張、│││││路中,趁被害人不││行動電話一支)│││││備之際,自後搶奪││。│││││被害人皮包,得手│││││││後迅騎機車逃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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