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起飲用啤酒,飲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大連路口,欲迴轉時,終因不勝酒力致上開小客貨車撞及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未受傷)。甲○○嗣經警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八五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依卷附車禍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由大連路右轉至瑞光路上,因欲迴車,致該車左前方擦撞對向由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顯見被告飲酒後,其身體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由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五毫克,已超過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五以上者」之上限值甚多,另參諸卷附由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其認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五毫克,肇事率為五十倍,益證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觸犯相同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仍再犯本罪,足認毫無悔意,且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仍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又執意開車,並因此擦撞到其他車輛,對他人行之安全造成莫大危險,惟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