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乙○○被告A○○○
戌○○子○○宙○○玄○○天○○地○○己○○甲○○○H○○G○○F○○亥○宇○○○○○申○○訴訟代理人辛○○被告酉○○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寅○○
J○○M○○L○○丑○○戊○○訴訟代理人K○○被告卯○○
D○○C○○B○○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E○○
巳○○訴訟代理人I○○訴訟代理人辰○○訴訟代理人壬○○被告黃○○
午○○被告未○○訴訟代理人 蔡天賜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A○○○、戌○○、子○○、玄○○、宙○○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古明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二八二一公頃,應有部分二五二0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七八六地號面積二八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定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八0.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七八六地號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如附圖編號(1)面積二四九.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黃○○、辰○○、午○○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有;附圖編號(2)部分面積二
一九.四一平方公尺及編號(9)部分面積五三.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4)部分面積五五.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所有;如附圖編號(5)部分面積七六.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G○○、F○○、亥○、酉○○、宇○○○○○○、申○○所有並按應有部分被告H○○、G○○、F○○、亥○各一四五分之四、酉○○一四五分之一二五、宇○○○○○○與申○○各一四五之二共有;如附圖編號(6)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J○○、M○○、L○○、丑○○、戊○○所有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寅○○、丑○○各四分之一、被告J○○、M○○、L○○、戊○○各八分之一共有;如附圖編號(7)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D○○、C○○、B○○、丁○○○、E○○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8)部分面積七.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戌○○、子○○、玄○○、宙○○、天○○、地○○、己○○、甲○○○按應有部分其中A○○○、戌○○、子○○、玄○○、宙○○公同共有五分之一及天○○、地○○、己○○、甲○○○各五分之一共有;原告應給付被告未○○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A○○○、戌○○、子○○、玄○○、宙○○連帶負擔二五二0分之
六、 蔡政清 、地○○、己○○、甲○○○各負擔二五二0分之六,H○○、G○○、F○○、亥○各負擔三一五分之一,酉○○負擔五0四分之五0,宇○○○○○○、申○○各負擔六三0分之一,寅○○、丑○○各負擔五0四分之三,J○○、M○○、L○○、戊○○各負擔一00八分之三,卯○○、D○○、C○○、B○○、丁○○○、E○○連帶負擔五0四分之一二,巳○○、黃○○、辰○○、午○○各負擔二0一六分之一六八,未○○負擔一00八分之八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七八六地號面積七四八.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七四八.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目建,為琉球鄉風景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乃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三三六分之一三七,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蔡古明之繼承人即被告A○○○、戌○○、子○○、玄○○、宙○○與被告天○○、地○○、己○○、甲○○○各二五二0分之六,H○○、G○○、F○○、亥○各三一五分之一,酉○○五0四分之五0,宇○○○○○○、申○○各六三0分之一,寅○○、丑○○各五0四分之三,J○○、M○○、L○○、戊○○各一00八分之三,卯○○、D○○、C○○、B○○、丁○○○、E○○公同共有五0四分之一二,巳○○、黃○○、辰○○、午○○各二0一六分之一六八,未○○一00八分之八五。兩造就該筆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因無從為分割之協議,有請求判決分割之必要。
(二)系爭土地上之巷道即如附圖編號(3)之部分願與全體共有人繼續共有,而琉球鄉公所係自日據時期即占用目前之土地位置,其中訴外人 蔡同 係已死亡之共有人蔡古明即被告A○○○、戌○○、子○○、玄○○、宙○○與、天○○、地○○、己○○、甲○○○之祖父,訴外人 蔡前 係被告H○○、G○○、F○○、亥○之祖父、訴外人 蔡萬 金、 蔡萬利 係兄弟關係,其中蔡萬利為被告卯○○、D○○、C○○、B○○、丁○○○、E○○之父親, 蔡萬金 則為其等之伯父,其繼承人非本件當事人,另訴外人 蔡本蔡富法 之繼承人均非本件當事人。
(三)原告的分割方案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0屏港地二字第九七七九號函所附之甲案分割方案成果圖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其先前於七十二年間向訴外人 蔡萬可 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一00八分之六九,換算面積為五一點二平方公尺,足以分配編號(9)部分。
2、而被告酉○○現住居○○鄉○○村○○路○○號之建物係五十七年間完成,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白沙段八六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琉球鄉公所,酉○○與琉球鄉公所於五十六年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鄉○○○○○段○○○○號曾有交換土地所有權之約定,自應承受琉球鄉公所之占用負擔而分配編號(5)位置;蔡前係被告H○○、G○○、F○○、亥○之祖父,被告四人應承受分配編號(5)位置。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略圖、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琉鄉建都字第二三七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五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件、現場照片十三幀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向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查詢其所占用部分土地之使用權源。
乙、被告方面:
壹、H○○、G○○、F○○、亥○、酉○○、宇○○○○○○、申○○部分:
一、聲明:求為按原物分割。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及巷道部分即如附圖編號(3)繼續共有,並其等應有部分願繼續共有,請求分在現管理之位置。希望分配位置為在民生路與系爭土地現有道路間所管理之位置,當初先人曾取得共有人同意使用,亦有填築地基。
(二)均不同意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0屏港地二字第九七七九號函所附之甲案或乙案分割成果圖所示,在琉球鄉公所占用部分除被告未○○外,其餘部分則保持共有,另外道路左側空地部分再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割。
(三)蔡前雖為被告H○○、G○○、F○○、亥○等之祖父,為被告 蔡坤展 即蔡皆池、申○○之曾祖父,但當初贈與僅是代表共有人所為,該結果不應由繼承人承受之,且被告黃○○、辰○○、午○○、巳○○之父親即訴外人 蔡萬受 稱呼蔡前為堂叔公亦有親屬關係,當時因蔡萬受之父母親早逝,曾與蔡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當時家中事務處理均蔡前出面,而原告亦曾向訴外人蔡同、蔡前、蔡本、 蔡當法蔡萬全 、蔡萬利之後代子孫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故琉球鄉公所現占用部分應繼續維持全體共有。
(四)被告酉○○之部分:現所管理位置為在民生路與系爭土地現有道路間,且琉球鄉公所函覆結果之贈與人中,並無其先人在內,不應由其承受該負擔。
三、證據:提出分割略圖、蔡家家族血統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九十年九月十日九0琉鄉財字第五六八三號函各一件為證。
貳、寅○○、J○○、L○○、丑○○、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求為按原物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及巷道部分即如附圖編號(3)繼續共有,並其等應有部分願繼續共有。
參、卯○○、丁○○○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請求為變價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但因應有部分極少,應變賣分配價金才合理並其等與D○○、C○○、B○○之應有部分願繼續共有。
肆、巳○○、黃○○、辰○○、午○○部分: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均求為按原物分割。
二、陳述:
(一)同意分割及巷道部分即如附圖編號(3)繼續共有,並其等應有部分願意繼續共有,請求分在現使用位置。
(二)同意分割方案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0屏港地二字第九七七九號函所附之乙案分割成果圖所示。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略圖一件為證。
伍、未○○部分:
一、聲明:求為按原物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及巷道部分即如附圖編號(3)繼續共有,請求依照現況其所有建物所在位置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配即可,即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0屏港地二字第九七七九號函所附之甲或乙案分割成果圖編號
(4)所示位置。
陸、天○○、地○○、己○○、甲○○○、A○○○、戌○○、子○○、玄○○、宙○○、D○○、C○○、B○○、E○○部分:未於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及依職權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歷次所有權變動情形。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繼承人蔡古明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A○○○,子女為戌○○、子○○、玄○○、宙○○等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對造後,追加其等為被告並聲明追加其等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另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未○○為被告,以其追加是基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是該追加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規定,自得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寅○○、J○○、M○○、L○○、丑○○、卯○○、丁○○○、午○○、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天○○、地○○、己○○、甲○○○、A○○○、戌○○、子○○、宙○○、玄○○、D○○、C○○、B○○、E○○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0.二八二一公頃土地,地目建,編定為琉球鄉風景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三三六分之一三七,被告蔡古明之繼承人即被告A○○○、戌○○、子○○、玄○○、宙○○與被告天○○、地○○、己○○、甲○○○各二五二0分之六,H○○、G○○、F○○、亥○各三一五分之一,酉○○五0四分之五0,宇○○○○○○、申○○各六三0分之一,寅○○、丑○○各五0四分之三,J○○、M○○、L○○、戊○○各一00八分之三,卯○○、D○○、C○○、B○○、丁○○○、E○○公同共有五0四分之一二,巳○○、黃○○、辰○○、午○○各二0一六分之一六八,未○○一00八分之八五,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琉鄉建都字第二三七號函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查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共有人之一蔡古明已死亡,原告訴請其繼承人即被告A○○○、戌○○、子○○、玄○○、宙○○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古明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五二0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核無不合,請求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地形略呈正方形,如附圖編號(5)(6)(7)(8)(9)等部分依序為訴外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之電腦室、廁所、鐵皮屋等地上物所占用面積共一七0.0六平方公尺,附圖編號(4)部分為被告未○○所有二樓磚造建物占用面積共五五.六九平方公尺經營麵店,附圖編號(1)部分北側為被告巳○○占用一四.四八平方公尺、午○○占用一二.七九平方公尺、黃○○占用一二.二八平方公尺、辰○○占用一四.八二平方公尺,均各為其等所有二樓磚造房屋之一部分,被告午○○等四人主要依賴附圖編號(3)部分之現有道路與外通行聯絡,系爭土地西北側則臨原告所有之房屋,其餘面○○○鄉○○村○○路部分則均為空地,空地上所填泥土據被告午○○、辰○○自承為二人所填並使用供停放車輛,系爭土地位於距屏東縣琉球鄉碼頭約六分鐘路程之地點,附近商店林立,為琉球鄉商業中心(共有人使用情形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略圖)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及原告提出之現況略圖、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參。
三、又查現況圖所示編號(5)(6)(7)(8)(9)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於日據時期由訴外人蔡同、蔡前、蔡本、蔡富法、蔡萬金、蔡萬利共有時,於日治大正十三年(即民國十三年)無償捐獻與日本政府,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代表國家接收,迄今建物從未拆除重建,為合法占用等情,亦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0琉鄉民字第三三二六號函一份在卷足稽,而查蔡同、蔡前、蔡本、蔡富法、蔡萬金、蔡萬利等人,其中訴外人蔡同係已死亡之被告蔡古明、天○○、地○○、己○○、甲○○○之祖父,訴外人蔡前係被告H○○、G○○、F○○、亥○之祖父、蔡坤展、申○○之祖父,訴外人蔡萬金、蔡萬利係兄弟關係,其中蔡萬利為被告卯○○、D○○、C○○、B○○、丁○○○、E○○之父親,蔡萬金則為其等之伯父,其繼承人非本件當事人,另訴外人蔡本、蔡富法之繼承人均非本件當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蔡家血統說明表在卷可稽,蔡古明之繼承人A○○○、戌○○、子○○、玄○○、宙○○、天○○、地○○、己○○、甲○○○、卯○○、D○○、C○○、B○○、丁○○○、E○○均無到場爭執上述原告主張應分配琉球鄉公所占用位置之情,是原告上述主張為屬可採。
四、再查被告酉○○現住居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建物,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白沙段第八六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證,且被告酉○○亦自承占用基地蓋有上揭房屋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至於原告所稱被告酉○○與琉球鄉公所於五十六年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鄉○○○○○段○○○○號曾有交換土地所有權之約定,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而酉○○亦否認上述原告所稱其與琉球鄉公所交換土地使用一節,並提出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九十年九月十日九0琉鄉財字第五六八三號函為證,而查該函雖載明無法交換土地使用一節,有該函可稽,惟查酉○○所述其現管理使用位置為在附圖編號(3)道路與民生路間之位置,且曾得其他共有人之先人同意使用一節,並無舉證證明之,自無法遽予採信,且其土地係向前手 蔡萬允 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蔡萬允係蔡前之子等情,均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既因向蔡萬允買受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主張其應承受琉球鄉公所之占用負擔而分配編號(5)位置衡情亦屬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其先前於七十二年間向訴外人蔡萬可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一00八分之六九,換算面積為五一點二平方公尺,足以分配編號(9)部分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查蔡萬可為蔡前之子,訴外人 蔡文連蔡春勝 、蔡船發等人為蔡萬利、蔡萬金、蔡本、蔡同該房之後代子孫,有蔡家家族血統表在卷可參,而原告亦自承願受分配上述琉球鄉公所占用位置,是以被告酉○○主張原告亦應部分分配琉球鄉公所占用位置亦屬可採。
六、又原告所主張採用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0屏港地二字第九七七九號函所附之甲案分割成果圖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惟如採用該方案,被告黃○○等四人分配位置於系爭土地之裡地,以系爭土地坐落琉球鄉商業中心之地區,土地因有無面臨市區道路價值顯有差異,如採用該方案,對被告黃○○四人顯失公平,如採乙案,原告所分編號(2)部分將來可與其相鄰所有房屋之基地合併利用,亦均面臨道路,土地價值不因位置差異顯失公平,且採乙案,不論土地之縱深或面臨道路之寬度均符合建築法令可供建築使用,是本件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方案為無可採。
七、綜合前述各節,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所有之建物經濟價值較高者,儘可能予以保留,以免因分割而拆除對共有人造成損害,及琉球鄉公所占用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負擔,於法應由蔡同、蔡前、蔡本、蔡富法、蔡萬金、蔡萬利之繼承人或承受人承受該占有負擔,及兩造各自所陳之意願,與應有比例較小之共有人分割位置相鄰較利於將來合併利用之考慮,並慮及被告黃○○等四人通行之需求,及分割裡地之人通行之需求,乃維持現有道路共有以利通行之需要等情,又被告巳○○、黃○○、辰○○、午○○等四人,被告H○○、G○○、F○○、亥○、酉○○、蔡坤展、申○○等七人,被告寅○○、L○○、J○○、M○○、丑○○、戊○○等六人表明願繼續保持共有,及原告分配超過應有比例面積,應對減少分配○.六二平方公尺之被告未○○,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八千元予以補償,及未到場被告可認其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無異議等一切情況,乃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及共有人就仍保持共有之土地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與補償金之給付均分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B法院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