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遺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酒後超速駕車,且侵入來車道而撞及在對向車道內由告訴人 莊福壽 所騎乘負載告訴人 林華嬌 之機車,致告訴人莊福壽、林華嬌受傷之事實不諱,及告訴人莊福壽、林華嬌之指訴、證人 吳阿欉 之證詞,並參酌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宜警蘭刑字第一○四四三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訴人車損照片三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肇事車輛、現場照片十幀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遺棄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只知好像有撞到東西,不知道係撞到人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以上訴人車損照片所示,當時撞擊力非小,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告訴人莊福壽、林華嬌因本件車禍致受傷倒地昏迷不醒,於警察機關查獲上訴人時,告訴人等二人仍因意識模糊,無法製作筆錄,顯係無自救力之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上訴人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莊福壽、林華嬌等受傷倒地昏迷不醒,依前開法令規定對告訴人等二人自有扶助之義務,竟萌遺棄之故意,將告訴人棄置於肇事現場,應成立遺棄犯行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為不作為犯,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犯罪即為成立。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參酌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例意旨,係指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已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而言;倘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並無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嗣縱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基於憐憫而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仍無解於遺棄罪責。告訴人等二人既因上訴人過失肇事而倒地後昏迷不醒,自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之地步,對於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即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且查上訴人係侵入告訴人之車道,以車前左側撞及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其聲稱不知撞到人,顯與常理有悖,上訴人於肇事後,竟不為查看,致未為告訴人等二人為生存上所必要之保護,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其顯難謂無遺棄之故意,而本件肇事現場附近既無告訴人等二人之親戚朋友,而係經由無義務之路人吳阿欉通知救護車送醫急救,足見案發時肇事現場並無其他依據法令對告訴人等二人負有保護或扶助義務之人,是上訴人於駕車肇事後逃逸,雖事實上尚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可對告訴人等二人為必要之扶助或保護,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解免其遺棄罪責。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僅為過失遺棄,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係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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