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辛○○戊○○丁○○己○○乙○○丙○○甲○○庚○○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辛○○、戊○○、丁○○、己○○、乙○○、丙○○、甲○○、庚○○(以下稱壬○○等九人)與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 葉光華 (為嘉義市第五屆西區民 安里 里長之候選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以虛報遷入住戶方式,由葉光華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二、四七、七五、七六、八○、八一、一○九、一二○、一四八號之「虛報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持上開壬○○等九人之原戶籍等資料,以違反戶籍法之規定虛報遷入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二、四七、七五、七六、八○、八一、一○九、一二○、一四八號之各該「虛報遷入地址」之非法方法,分別向嘉義市戶政事務所申報遷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嘉義市○○路○○○號、嘉義市○○路○○○號等處,致嘉義市戶政事務所不察,將上開虛報遷入上開地址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處之壬○○等九人編入民安里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具投票資格;嗣於選舉期日,被告壬○○等九人因臨時特殊因素,未克前往行使投票權,其餘同案被告 江美玲 等人(業已判刑確定)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即嘉義市第五屆西區民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均前往西區第九十六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而以非法之方法使嘉義市西區民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經開票結果葉光華得票數三百五十八票、 龔太郎 (即競選對手)得二百六十三票,葉光華當選該里里長等情,因認被告壬○○等九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九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壬○○等九人以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壬○○等九人均無罪。係以被告壬○○等九人均否認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犯行,均辯稱:伊等當日並未前往投票等詞,經參酌嘉義市第五屆選舉人領票清冊、西區第九十六投開票所報告表等證據資料,認其所辯可採,因而說明被告壬○○等九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即不發生使當選者或落選者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情形,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尚難令未參與投票之被告壬○○等九人負該條之罪責等旨,已在判決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敘述其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被告壬○○等九人雖虛偽遷入戶籍,並已具有投票權,惟其於投票日皆未前往投票,即屬尚未著手於妨害投票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行為僅止於該罪之預備階段而已,而該罪又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原判決既以被告壬○○等九人於選舉當天因臨時有其他特殊因素,未克前往投票,認不發生使當選者或落選者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情形,而為被告壬○○等九人有利之認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虛報遷入縱未去投票,亦足發生投票率及得票率不正確之結果,或認仍應構成未遂犯云云,即有所誤會。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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