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劉訓榮 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整,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整,約定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四年七月十七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期於當月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借款人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一經貴行請求即全數清償,惟該筆借款貸出後,僅攤還部份本息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外,餘欠本金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丁○○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催收款帳單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提出證物之真正不爭執。被告等願意還這錢,只是現在景氣不好,不是不願意還。連利息都沒有辦法繳。。原告的利息太高等語置辯。
三、證據:無。理由
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貳佰肆拾萬元整,約定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借款人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須全數清償,惟該筆借款貸出後,僅攤還部份本息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外,餘欠本金貳佰參拾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丁○○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對原告提出證物之真正不爭執,被告等願意還錢,只是現在景氣不好,不是不願意還。連利息都沒有辦法繳。原告的利息太高等語置辯。
乙、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催收款帳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等對此真正亦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參拾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整,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