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一九七五四、一九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甲○○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罪,依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係指單純偽造他人之簽名、畫押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須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始能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偽造準私文書。原判決認上訴人於「美商花旗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上,偽造被害人 邱慧文林蘭英 之署押部分,係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三第七至八行),然就上訴人於各該信用卡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究係足以為何種用意之證明等屬於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則全未記載;理由欄亦未論述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基礎。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經營「西蒙凡莉精品店」,明知並無實際交易行為,而以偽造被害人邱慧文、林蘭英署押於該店信用卡簽帳單之方式,持向發卡銀行請款(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十七、二十九;附表二編號一、八、十六;附表三編號八;附表五編號二、六、八、十所示)等情部分(即非屬詐購物品,並無真正消費行為部分),究應如何論罪,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漏未說明論斷,非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本件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僅於理由欄內說明「顧客瘦身美容資料卡上偽造之『邱慧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旨,而就該瘦身卡及其上之署押,究係何人於何時、何地所製作?其內容為何?與本件有如何之關係等情,於判決書之事實欄內全無任何之認定,第一審判決遽為沒收之諭知,顯乏依據;原審未加予糾正而予維持,同屬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按公訴人另以:上訴人偽造 吳欣郿 (原名 吳滿梅 )之納稅證明,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上訴駁回(即侵占、重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侵占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關於重利部分,則係維持第一審依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及其他相關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經核上開部分各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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